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354号
原告:杨维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明(特别授权),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特别授权),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斌,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杨维成与被告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向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承包木工工程。2014年,被告陆陆续续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50000元,并载明了其身份信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向斌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客户对账单。以上证据皆系书证原件,符合法律对证据的一般形式要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维成与被告向斌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总额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维成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正),51022119760126××××”。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示的借条原告证明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查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出借款50000元,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的义务。而本案借条并未注明还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且从立案之日起至今已有数月之久,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其主张日即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之日,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利率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维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维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峰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小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