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6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赞荣,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月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殷南鹏、
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赞荣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2600032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赞荣提供贷款139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被告陈赞荣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赞荣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以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陈赞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赞荣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赞荣共拖欠逾期本息23195.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赞荣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赞荣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894.7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3097.98元、罚息202.7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陈赞荣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赞荣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赞荣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894.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到期利息1702.67元、罚息52.96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894.78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为基础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赞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26000323***)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39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约定相关款项划转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此外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将出借的139000元划转至上述约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3.还款记录明细表、《陈赞荣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打印件各一份(均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702.67元、罚息52.96元,尚欠借款本金19894.78元;证据4.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项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书证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39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约定相关款项划转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226000323***)号),约定:1.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借款139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3.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5.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139000元贷款,该款划转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同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其后,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702.67元、罚息52.96元,尚欠借款本金19894.7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13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连续四个还款日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6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仍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702.67元、罚息52.96元,尚欠借款本金19894.78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9894.78元及利息(含罚息)1755.63元(利息1702.67元+罚息52.96元=1755.63元);对于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因合同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据此,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已调整为月利率2.19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月利率3.2955%计付。虽然原告与被告陈赞荣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赞荣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赞荣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赞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94.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755.63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以19894.78为基数,按月利率3.295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月
审 判 员 殷南鹏
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杰第4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