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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2号之二

罗少华与蔡鸿儒、蔡跃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鸿儒,蔡跃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22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罗少华,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蔡鸿儒,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申请人:蔡跃坤,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少华与蔡鸿儒、蔡跃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蔡鸿瑞、蔡跃坤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B2-1#A梯1601室的房产、担保人徐火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51号之一的房产,以及担保人苏玉莲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4号104单元的房产。现因罗少华撤诉,蔡鸿儒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蔡鸿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蔡鸿儒、蔡跃坤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B2-1#A梯1601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丽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