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25号
原告:田某甲,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丙,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丁,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田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