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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926号

赵启英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启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成钟、王光静,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梅、罗毅力,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启英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赵启英与被保险人秦明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2日原告赵启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2012年12月6日秦明祥生病住院,被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丙肝后性肝硬化失代偿期、2015年2月1日秦明祥再次住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并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套扎术后溃疡出血,胸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继发性脾功能亢进,2015年2月13日,秦明祥病逝。后原告赵启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费,因此起诉来院;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启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款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该合同的第五条重大疾病一栏中第十款明确规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为重大疾病一种,而死者秦明祥的死亡原因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并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套扎术后溃疡出血,胸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继发性脾功能亢进等,因此,秦明祥的死亡原因属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中的一种且患病时间为签订合同的18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经查询,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所退保险费,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赵启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启英承担。宣判后,赵启英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6日在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秦明祥诊断为丙肝后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并非就是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2、被上诉人未对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款重大疾病保险金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提示以及说明;3、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投保时已将其夫患病并将其曾在医院住院的证明交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至2015年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进行任何体检,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是否应对赵启英承担保险责任。针对本案赵启英上诉理由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被保险人于12年12月6日10:52入院,当日11:50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病危确认书,认为被保险人已处于病情危重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非就是双方所约定重大疾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保险的销售人员系本案上诉人赵启英本人,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对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款重大疾病保险金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提示以及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法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法条是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已签订超过两年,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业已丧失,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被确诊时为合同签订时起的180日之内,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按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庆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