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士军。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曹猛。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因抢劫未遂被平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士军、曹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士军、曹猛、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卫士军驾驶摩托车载曹猛持刀来到平乡县纺织家园附近,将骑电动车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赵某乙身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许及银行卡等)抢夺向东逃窜,被害人丈夫张某甲驾驶面包车,追赶至邢清公路冯马供电所西边时,被告人曹猛持刀威胁张某甲,卫士军持砖块砸向该面包车轮胎处,后二人趁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曹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豆迎军、王某乙、李某甲、曹某、周某、赵某甲、卫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乙农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抢劫案现场图,平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卫士军伙同曹猛在威县“赵三多”广场西南角,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曹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肖某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肖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7月11日中午,卫士军伙同曹猛在平乡县新天地超市门口西侧,将被害人赵某丙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曹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款收据、销售(保修)登记单,赵某丙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8月3日的晚上,卫士军伙同陈某来到平乡县锦绣佳苑小区,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巨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在平乡县如家菜馆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关某的一辆海尔福星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将这两辆电动三轮车以每辆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董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42元,关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陈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关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8月9日晚,卫士军伙同陈某来到平乡县乐天快餐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虹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陈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收款收据,关梁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13日晚,卫士军伙同李仕康(另案已判)在平乡县丰州镇田禾村,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绿色大江金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仕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收款收据及车辆信息卡,王某丙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7月26日中午,卫士军伙同李仕康在平乡县霍洪村丁字路口东,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其爷爷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仕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收款收据及用户档案卡,张某乙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5月16日晚,卫士军伙同李仕康在平乡县霍洪村丁字路口东路北第二个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绿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仕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录像截图、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用户保修凭证,李某乙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5月15日晚,卫士军伙同李仕康在平乡县丰州镇李冯马村,将被害人李某丁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仕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录像截图、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力之星电动车用户保修卡,李某丁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5月13日中午,卫士军伙同李仕康在平乡县丰州镇孟冯马村,将被害人闫某放在中国邮政快递门市旁边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仕康的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录像截图、指认、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收款收据,闫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图,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5年1月26日晚,卫士军伙同杜某(另案处理)在威县县城,将被害人丁某的永久牌山地车盗走,杜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士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平价鉴字(2015)第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8年8月6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408号公物检验意见书,其他综合证据:刑事判决书,卫士军、曹猛、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被告人卫士军伙同他人实施抢劫1起,抢劫数额2400元;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1起,盗窃数额共计35727元。被告人曹猛伙同他人实施抢劫1起,抢劫数额2400元;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5635元。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3起,其中有两起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另外一起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3次,数额共计8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猛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卫士军在实施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一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士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曹猛、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猛、卫士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两起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另外一起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卫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0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卫士军、曹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赵利金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赵建灵2208元,退赔被害人肖春豹3427元。
六、被告人卫士军、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董志平2742元,退赔被害人关二双2519元,退赔被害人梁增平3188元。
七、被告人卫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仕康共同退赔被害人闫娜人民币3625元,退赔被害人王玉兵人民币4453元,退赔被害人李红帅人民币3263元,退赔被害人李洪泽人民币2975元,退赔被害人张少松人民币5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东旭
审 判 员 李 向
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