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A幢1806室。法定代表人谷训民,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从坤,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南京路65号。上诉人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从坤、原审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新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先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先航公司曾为方从坤代扣代缴工资所得税。2013年3月1日,先航公司与方从坤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方从坤从事研发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方从坤的社会保险由先航公司缴纳,其工资自始也由先航公司发放。方从坤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10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航公司发放方从坤劳动报酬情况如下:2014年1月20日13066.30元,3月7日6538.10元,4月24日13076.20元,5月22日6538.10元,6月20日3000元,7月23日10076.20元,9月15日6738.10元,9月26日3000元,11月2日10038.4元,11月19日6519.2元。2014年12月21日,方从坤向先航公司邮寄的辞职信载明:“本人因公司(先航公司)多次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如本人工作需要交接,请公司三日内给予书面通知,如未接到有效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工作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与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请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与本人结清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方从坤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先航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先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该仲裁委员会未能于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后依据方从坤的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方从坤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先航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先航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方从坤一直是为新沂新谷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之前,方从坤的工资一直由新沂新谷公司发放。后因方从坤的实际居住地在南京,新沂新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方便,且先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训民是新沂新谷公司的股东,故将方从坤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由先航公司办理。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方从坤缴纳社会保险。方从坤也曾承诺工资由先航公司发放,但与先航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如有劳动争议纠纷,相关责任由新沂新谷公司承担。其次,方从坤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方从坤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余均是全勤奖、加班工资、出差补贴等。第三,2014年11月2日,方从坤收到工资后向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训民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此时方从坤的工作尚未完成,故其在工厂的要求下指导完最后一批产品才离职。因方从坤系主动辞职,故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方从坤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新沂新谷公司未作陈述。另查明,新沂新谷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设立,先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训民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一审中,先航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名为“本人同意如下约定”的材料,其中载明:“1.新沂新谷公司授权委托先航公司发放工资和代办保险,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公司承担;2.2013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为个人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由先航公司承担,但和先航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方从坤在该材料下方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方从坤与先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先航公司应否支付方从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先航公司是否应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从坤主张自2009年10月起与先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单予以证明。先航公司主张方从坤是新沂新谷公司的员工,并提供由方从坤签名的材料加以证明。该份材料载明:1.新沂新谷公司授权委托先航公司发放工资和代办保险,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承担;2.2013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为个人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由先航公司承担,但和先航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方从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显示先航公司在2009年12月时就已为名为“方从坤”的员工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虽然该凭证载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方从坤的不符,但先航公司未举证其另有其他名为“方从坤”的员工,且先航公司认可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故法院采信方从坤有关先航公司于2009年12月就已为其代缴工资所得税的陈述。先航公司虽否认其与方从坤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法院审查,方从坤的工资由先航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先航公司缴纳,方从坤从事的研发工作系先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据此认定先航公司与方从坤存在劳动关系。方从坤主张其于2009年10月即入职先航公司,先航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2009年期间的相关职工名册;方从坤则能提供2009年先航公司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对先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方从坤自2009年10月起与先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先航公司以方从坤的签名材料为据主张方从坤系新沂新谷公司员工的意见。法院认为,先航公司与新沂新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若新沂新谷公司委托先航公司向方从坤代发工资及代办社会保险,则先航公司应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证明及代发款项的财务凭据。但先航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先航公司提出的其受新沂新谷公司委托向方从坤代发工资及代办社会保险的意见,不予支持。先航公司有关“2013年1月1日之前方从坤与新沂新谷公司为个人雇佣关系”的主张,其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但方从坤在先航公司持续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先航公司应当支付方从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先航公司发放方从坤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合计45910元。另方从坤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通过先航公司关联业务单位获得工资10500元,月工资高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6549.22元/月。因方从坤自愿按照前述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故先航公司应当支付方从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771.47元(45910元+6549.22元+6549.22元/月÷21.75天/月×11天)。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先航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向方从坤发放工资,但通过银行流水记录可见,先航公司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方从坤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方从坤仍在先航公司工作,双方未就岗位薪资等作出新的约定,先航公司应按前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方从坤工资。但直至2014年11月、12月,先航公司仍未及时足额支付方从坤工资,方从坤确认最终该两个月工资由先航公司的关联业务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兑形式向其支付。据此,法院认定先航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方从坤劳动报酬的情况。方从坤以欠薪为由于2014年12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先航公司应当为方从坤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方从坤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先航公司工作,方从坤自愿按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549.22元/月计算其2014年11月工资,并自愿按照工作年限5年计算其经济补偿。据此,先航公司应当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2.78元[(72057.45元+6549.22元)÷12个月×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先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方从坤出具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先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方从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771.47元;
三、先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2.78元。宣判后,上诉人先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先航公司是医药技术公司,只是应生产企业要求推荐技术人员指导企业生产。方从坤即为此类技术人员,其从未在先航公司工作,或者接受先航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属于自由职业者。先航公司与方从坤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帮助方从坤在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方从坤为此也出具了书面承诺,表明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方从坤与先航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其次,因方从坤作出的书面承诺,故先航公司在双方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没有再与方从坤续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按时为方从坤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由先航公司承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第三,方从坤于2014年11月2日电话通知先航公司辞职,先航公司当即表示同意,并自2014年11月起不再向其支付报酬,其也认可2014年11月初提出辞职的事实。方从坤事后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只是应先航公司的要求予以补交。因此,方从坤辞职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日。第四,先航公司从未对方从坤进行管理,其于2014年11月辞职后更与先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向方从坤发放最后两个月工资的企业与先航公司是关联企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从坤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从坤辩称,方从坤实际是于2014年11月2日提出辞职,因当时工作还未做完,交接完工作之后,按照谷训民的要求补办了辞职手续,故落款日期为12月20日。方从坤从未和新沂新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9月设立。先航公司于2013年初要求方从坤与新沂新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方从坤未同意,后与先航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方从坤和新沂新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先航公司称其代新沂新谷公司向方从坤代发工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沂新谷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谷训民为新沂新谷公司的股东之一。先航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先航公司与新沂新谷公司的业务几乎一样,只是经营地点不同,曹明不是先航公司的股东,只是上述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个人关系比较好,业务也有些交叉往来。两家公司的业务相当于混在一起做,新沂新谷公司做不了的业务就给先航公司做,先航公司做不了的业务就给新沂新谷公司做,另外还有两家公司共同做的业务。先航公司于本案一审中述称,方从坤2013年之前的工资也由其发放。方从坤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是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辞职,其认可先航公司主张的其于该日辞职的事实。另查明,新沂新谷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函称,新沂新谷公司于2012年9月设立,方从坤当时即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方从坤与先航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帮助方从坤在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先航公司为避免与方从坤日后产生纠纷,要求方从坤承诺:1.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2.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公司承担。方从坤同意并在书面承诺上签字。上述内容是谷训民妻子吴素娟任新沂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方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新沂新谷公司于2013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明,曹明本人和新沂新谷公司愿意承担上述方从坤书面承诺中的责任。因新沂新谷公司与先航公司均为小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新沂新谷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谷训民是多年的朋友,彼此信任,故代发方从坤工资没有通过财务结算。另重要说明:1.方从坤自2014年10月底即已主动提出辞职不干,工资已经结算;2.新沂新谷公司信守承诺,方从坤与新沂新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先航公司无关,产生纠纷的后果由新沂新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方从坤签名材料、辞职信、快递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先航公司与方从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先航公司是否应支付方从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先航公司与方从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先航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代新沂新谷公司向方从坤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方从坤于2013年1月1日签名的书面材料,以及盖有新沂新谷公司印章的说明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本院审查,方从坤签名的书面材料内容涉及新沂新谷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该书面材料并无新沂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先航公司虽于本案二审中提交了盖有新沂新谷公司印章的说明函,以表明新沂新谷公司现认可其与方从坤存在劳动关系,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新沂新谷公司系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于本案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直至本案二审前也从未对上述方从坤签字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且新沂新谷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仅是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其中对于重要事实即其代先航公司支付方从坤工资后,其如何与先航公司进行结算,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先航公司与新沂新谷公司也均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据先航公司于本案二审中关于先航公司与新沂新谷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能够认定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新沂新谷公司的说明函不能与方从坤签字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先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代新沂新谷公司向方从坤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先航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方从坤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先航公司向方从坤发放工资,并为方从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其次,关于先航公司与方从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方从坤于本案一审中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先航公司于2009年12月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先航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先航公司未提供其2009年期间职工名册的情形,采纳方从坤的主张,认定方从坤于2009年10月入职先航公司,并无明显不当。因方从坤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日向先航公司提出辞职,以及海辰药业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至12月15日的工资;先航公司亦认可方从坤于2014年11月2日向其提出辞职。据此,应认定双方关系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先航公司是否应支付方从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方从坤与先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先航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已及时与方从坤协商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由于方从坤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故先航公司依法应向方从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支付期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先航公司与方从坤于本案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计算基数均无异议,故先航公司应支付方从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10元。先航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方从坤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审查,先航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方从坤工资的情形。方从坤据此与先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先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查,方从坤自2009年10月入职先航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提出辞职,方从坤在先航公司工作年限已超过5年。因双方均认可方从坤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549.22元,且方从坤于本案一审中自愿按照工作年限5年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先航公司应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2746.1元(6549.22元/月×5个月)。原审判决确定先航公司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先航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方从坤与先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先航公司应支付方从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先航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先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方从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先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方从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10元”;
三、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先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先航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