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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203号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周文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周文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203号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华,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周文庆,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因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代理

审判员  宋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