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治安处罚,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5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步行街蓝色e线网吧三楼大厅,窃得张某放在56号电脑桌上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42元。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被窃手机发票及包装盒照片、海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vivoX6PlusD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九日止,原刑事拘留及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