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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848号

辛阳与北京众和新源管理咨询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辛阳,北京众和新源管理咨询中心,周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848号原告辛阳,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扶民,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和新源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古城城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7471583-5执行事务合伙人郝殿香。委托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辛阳与被告北京众和新源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众和中心)、周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扶民、被告周武军及被告众和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德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阳诉称,被告周武军系代众和中心管理北京市石景山古城南街祥和公寓及五间房子,并对该房产水电暖进行维护。由于被告众和中心对我租住的房屋长期停暖并控制总供暖,2016年冬天连续几日低温后,于2月4日我居住的五间房屋暖气水管爆裂,屋内关水门阀坏死,造成家具浸泡、衣服以及其他物品损害,其中字画5幅价值2000元,床垫2床价值2000元,电热毯5个价值1000元,书籍价值2000元,被子10床价值3000元,衣服价值3000元,皮鞋等价值2000元,家具及床价值20000元,上海96电动缝纫机机头价值500元,其余生活物品价值45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且因另行租房发生房租费用10000元。现屋内一片狼藉,已不能居住,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万元。

被告周武军辩称,我和原告租赁期间在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了,且并未签订新的续租合同,所以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对其居住房屋内的暖气没有管理义务,对于涉诉房屋,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在供暖之前,已经把房屋的总闸门已经关了,不再进行任何供暖,所以对室内发生漏水情况,我不知情,因原告和我没有租赁关系,我对他居住的房屋不存在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漏水,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众和中心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漏水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据原告所说漏水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但是原告并未告知我方相关事实,现在才听说这个事情,我方无法核实其所称漏水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是没有合法依据,我方曾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周武军与其在2014年至2015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最后,关于房屋的供暖,不管是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间还是非合同期间,供暖都不是由我方管理的,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供暖费用,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东侧,路南临街五间房,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房屋,归众和中心所有,由该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租务管理。2013年3月1日辛阳与众和中心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后周武军与众和中心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周武军承租,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辛阳在与众和中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其又向周武军之弟周建军交纳了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租,并继续承租上述房屋,辛阳称周建军系众和中心工作人员,故其系与众和中心续租,二被告认可辛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租房屋的事实,但认为其系向周武军承租。2015年初,辛阳向于文广(周武军所在公司工作人员)交纳了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周武军称因其并未向众和中心继续承租涉诉房屋,故其无权再向辛阳收取租金,于文广对该情况不知情,故而误收辛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后周武军要求工作人员向辛阳退还上述租金,辛阳拒收。自此,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2015年3月众和中心将涉诉房屋断电,2015年3月11日众和中心将涉诉房屋断水,周武军称涉诉房屋供暖所用锅炉由其负责管理,其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将涉诉房屋停暖。2016年2月4日,涉诉房屋发生漏水。为证明漏水事实,原告提交了照片、贾鹏飞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大致如下:2016年春节前,原告房屋发生漏水,我发现后通知原告到场,当时水是热的,所以我觉得肯定是暖气水,我发现时水很深。原告称漏水原因系因被告对涉诉房屋长期停暖致使暖气片破裂所致。原告未就此举证。另查明,辛阳曾于2015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众和中心及周武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众合中心恢复其用水用电,周武军返还其房屋租金,并由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众和中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腾退相关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现重审案件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内暖气片破裂漏水系因被告对涉诉房屋长期停暖造成,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加害行为,过错及相关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漏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辛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辛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丽媛

人民陪审员  巩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