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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524号

郭栓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524号罪犯郭栓,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栓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修改提货卡消费记录,多次盗窃公司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郭栓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4月26日报错数,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从犯,可适当从宽减刑。但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