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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62号

北京民云博服装加工厂与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民云博服装加工厂,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62号

原告:北京民云博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平谷大街18-2前平房。经营者:王桂云,女,196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8号天雅国际服装城第B1层第B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

原告北京民云博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与被告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厂的经营者王桂云、被告多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多美依公司给付服装厂加工款44850元;2.多美依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双方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服装厂为多美依公司加工棉服,其中款号为4234的棉服160件,每件75元,款号为4237的棉服312件,每件70元,款号为4238的棉服180件,每件70元,款号为818的棉服2118件,每件33元。因多美依公司送的料存在问题,造成款号为4237的合同中有33件衣服存在问题,多美依公司要求拆了重做,该责任归咎于多美依公司,应双倍给付加工费,故修里子多产生4620元的费用。多美依公司发错商标,让服装厂重新修改,每件衣服修商标加工费是5元,修了260件,共计1300元。多美依公司发错样衣,导致加工的180件衣服帽子需要重新拆了加工,每件加工费80元,共计12600元,以上共计134854元。后多美依公司给付加工费90000元,尚欠44850元未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服装厂称修里子、样衣修错活产生的加工费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解决,对于多美依公司主张的款号为818衣服用错里子,是多美依公司提供的里子面料有问题,不是加工问题,服装厂发现面料有问题后及时联系多美依公司,多美依公司让留下一件用错面料的衣服方便找面料厂,对于其他衣服已经全部更换了面料再送货,这件衣服加工费是33元,考虑双方合作多年,这件加工费33元亦不再主张,从其主张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多美依公司给付服装厂加工费27601元。多美依公司答辩称认可与服装厂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同意给付加工费,多美依公司已经将加工费全部付清。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款号为4234的棉服160件,每件75元,款号为4237的棉服312件,每件70元,款号为4238的棉服180件,每件70元,款号为818的棉服2118件,每件33元。对于款号为4237的棉服让服装厂改过商标,一般其他厂家改商标每件1元加工费,如服装厂给其补偿,多美依公司可以按照每件5元的标准给付改商标产生的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厂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且做工不好,有的棉服存在针线外露,发现面料存在脏点后未通知多美依公司而是直接加工生产,扣子定位出错等情况导致多美依公司最后低价出售产品。后多美依公司员工将账目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服装厂经营者王桂云,服装厂当面与多美依公司协商对账,服装厂需要给其6618+376+260+31672.38元,多美依再付给服装厂11460.62元即可,因服装厂态度诚恳,也认可自己做工不好,双方协商多美依公司再付给服装厂30000元后加工费全部结清,服装厂在清单上写了卡号,多美依公司事后在清单下面协商“经协商再付3万清帐”,多美依公司已给付30000元,故现多美依公司不欠服装厂加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服装厂提供的结账清单,因是服装厂自行制作,多美依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服装厂提供的赵立云、张守珍的证人证言,多美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物流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服装厂与多美依公司签订多分《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加工款号分别为AAE4234、AAE4238、AAE4237、E818的棉服,其中款号为AAE4234的合同约定: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棉服款号AAE4234,2、数量160件,3、单价75,总价12000,4、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单日起30天内交货;

二、委托加工方式,1、甲方应在2015年7月1日前提供原材料给乙方,2、乙方应在2015年8月1日前交付甲方委托生产的所有合格产品,如逾期未交付3天后,乙方将每天需支付甲方加工费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3、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质量要求(参考甲方样衣)及工艺生产单进行加工,先制作出首件,经甲方确认后封样,该样作为大货验收标准,如样品不合格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如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乙方负责自取面辅料,交货必须包装整齐,五件一捆,送至甲方库房;

三、乙方对质量负责的范围及期限,1、面料、辅料质量的确认,如面料和辅料有残或色差,数量及质量问题要及时联系甲方负责任人,进行沟通,寻求解除方案,如面料、辅料质量问题未及时反馈,因此产生残次品将有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如面料有问题或脏残必须换片,换下的残片必须保留,2、生产通知单上颜色、尺码规格的确认,3、工艺单的确认;

四、违约责任,1、如出现无法修复的残次品,残次品超过5%,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返还原材料或相应价款,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值20%的违约金,2、乙方收到甲方原材料及时清点数目与甲方核对无误可生产,交付成品数量如有缺少,丢失部分乙方必须按销售价两倍赔偿给甲方,3、乙方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原面辅材料、成品损毁、丢失,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4、乙方不得转厂生产,如转场生产视为违约……。款号为AAE4237的合同约定: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棉服款号AAE4237,2、数量260件,3、单价70,总价18200元整,4、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单日起20天内交货;

二、委托加工方式,1、甲方应在2015年7月1日前提供原材料给乙方,2、乙方应在2015年7月21日前交付甲方委托生产的所有合格产品,如逾期未交付3天后,乙方将每天需支付甲方加工费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其余内容与款号为AAE4234的合同一致。款号为AAE4238的合同约定: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棉服款号AAE4238,2、数量180件,3、单价70,总价12600元整,4、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单日起30天内交货;

二、委托加工方式,1、甲方应在2015年7月1日前提供原材料给乙方,2、乙方应在2015年8月1日前交付甲方委托生产的所有合格产品,如逾期未交付3天后,乙方将每天需支付甲方加工费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其余内容与款号为AAE4234的合同一致。款号为E818的合同约定: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棉服款号E818,2、数量1041件,3、单价33元/件,总价34353元整,4、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单日起50天内交货;

二、委托加工方式,1、甲方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提供原材料给乙方,2、乙方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甲方委托生产的所有合格产品,如逾期未交付3天后,乙方将每天需支付甲方加工费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齐色齐号300件,其余内容与款号为AAE4234的合同一致。多美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内容为: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棉服款号E818,2、数量1077+1041=2118件,3、单价33元,总价69894元整,4、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单日起50天内交货;

二、委托加工方式,1、甲方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提供原材料给乙方,2、乙方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甲方委托生产的所有合格产品,如逾期未交付3天后,乙方将每天需支付甲方加工费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对于该合同,服装厂称因多美依公司不愿压货,最初定了1041件,后多美依公司员工于2015年9月16日找其续签了该份合同,要求再多加工1077件,1077件合同的加工时间应在1041件合同加工时间完成后再重新计算50天工期;多美依公司称双方签订1041件棉服的合同时就已经确认要加工2118件棉服,因为未裁剪完,故才在第一份合同中写了1041件,交货期限为50天,2015年9月15日前先交同色同号300件即可,后服装厂称合同丢了,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数量是2118件,最终完货日期应该从2015年8月30日起算50天,至于为什么写2015年9月15日,应该是公司员工笔误造成的。对于合同履行时间,服装厂称其在2015年10月23日就已经加工完毕并发货,剩余300多件棉服未发货是因为多美依公司没有及时供应扣子、包装袋,需等配齐后再发货;多美依公司辩称双方约定2118件衣服的加工期限应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50天,且服装厂是在11月13日才送齐棉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美依公司已给付加工费60000元,后多美依公司员工向服装厂经营者王桂云发微信,内容为:237#260+52=312*70=21840;改商标260*5=1300;234#160*75=12000;238#180*70=12600;818#第一批1041*32=33312,第二批1077*33=35541,合计68853,总计116593-6万=56593;黛英无法入库,5折购回,238#5件*740=3700,237#1件*499=499,234#3件*640=1920,第二批237#1件*499=499,合计6618;拉链丢失47*8=376,黛英改号52*5=260,818#红色花点未换片(合同有规定要换片)32件*107=3424,做残返厂又混大货发回26*107=2782,这部分正在代卖处随时可返回王桂云处,延期交货,裁片8月23日提走直至11月13日才回清,2000多件货拖至3个月交货,延期23天*68853*2%=31672.38,余11460.62。后服装厂找多美依公司催要款项,双方均认可818#棉服单价为33元,多美依公司辩称服装厂需要给其6618+376+260+31672.38,多美依再付给服装厂11460.62元即可,因服装厂态度诚恳,也认可自己做工不好,双方协商多美依公司再付给服装厂30000元后加工费全部结清,故服装厂在单子最上边将卡号写上,多美依公司在落款处写“经协商再付3万清帐”,服装厂不认可多美依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多美依公司说要扣一部分款,再给30000元,服装厂写卡号是为了让多美依公司付款30000元,并不代表同意给了30000元后就算结清加工费,且“经协商再付3万清帐”是多美依公司自己写的,服装厂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供的对账单能证明加工款号为237、234、238、818棉服加工费总价为116334元,其中多美依公司已给付服装厂90000元。对于服装厂主张的改商标260*5=1300,因多美依公司员工向服装厂经营者王桂云发送的微信显示改商标260*5=1300,说明多美依公司对改商标产生的数额是认可的,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服装厂称对于多美依公司庭上称用错里子做的衣服,考虑到双方合作多年,该33元的加工费亦不再主张。对于多美依公司辩称黛英5折回购款项、改号及拉链丢失,因服装厂不认可,多美依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多美依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再付30000元清帐,服装厂称其在对账单最上面写卡号是为了让多美依公司打款,并非同意其再打款30000元即算作结清全款,多美依公司亦承认对账单落款处写的“经协商再付3万清帐”系其单方事后所写,故对多美依公司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民云博服装加工厂二万七千六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多美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