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05号
原告:林光奋,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覃俊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工业区(百顺叉车侧)。
法定代表人:覃俊君,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海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林光奋诉被告覃俊君、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被告覃俊君、双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奋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覃俊君、何海玲签订YSSD20151013001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覃俊君、何海玲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还约定了利息及手续费,双茏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覃俊君、何海玲签订编号为YSSD20151016001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覃俊君、何海玲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及手续费,双茏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将两笔借款汇入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亦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借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本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俊君、何海玲向原告清偿借款39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3900000元以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覃俊君、何海玲向原告林光奋支付律师费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元;3.被告双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保证合同YSSD201510130011、借条、收据、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借款保证合同YSSD201510160011、收据、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银行流水;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覃俊君、双茏公司共同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的事实。但在2015年10月14日收到第一笔1600000元借款的前一天,两被告向原告预付了64000元的利息,在2015年10月19日借第二笔借款2300000元之前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预付了119600元的利息。两被告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两被告认为利息加还本金金额合共708400元,该款应从本金抵扣;2.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3.律师费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俊君、双茏公司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何海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林光奋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覃俊君、何海玲作为借款人(乙方)、双茏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SSD201510130011),约定:10天为一个收费周期,满一个收费周期,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6000元和手续费48000元;未满一个计费周期按一个计费周期计算,每个周期费用(包含利息和手续费)与上一期相同;借款期限暂定10个日历天,即29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2日;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借款利息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清止;丙方就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丙方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支付逾期利息的,视为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金额的5%/天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覃俊君、何海玲、双茏公司还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前述约定事实,注明:“林光奋借给覃俊君、何海玲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林光奋向何海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600000元,覃俊君、何海玲收款后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2015年10月19日,林光奋(甲方)与覃俊君、何海玲(乙方)、双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SSD201510160011),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7日;以10天一个收费周期,满一个收费周期,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23000元、手续费69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前述16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无异。覃俊君、何海玲、双茏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前述约定事实,注明:“林光奋借给覃俊君、何海玲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当天,林光奋通过向何海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00000元,覃俊君、何海玲收款后出具收据确认该笔收款事实。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覃俊君、何海玲未依约清偿借款,林光奋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覃俊君、双茏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清单,显示:1.2015年10月14日第一笔1600000元借款发生前其于2015年10月13日向林光奋付款64000元;2015年10月19日第二笔2300000元的借款发生其前于2015年10月16日其向林光奋支付119600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性质,覃俊君认为因其与林光奋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借款时的预付利息,故应抵扣借款本金;林光奋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林光奋为中山市粤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笔款项是林光奋代粤顺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为此,林光奋提交了两份均以覃俊君、何海玲为借款人与粤顺公司为顾问方拟定的信用咨询管理协议,分别载明覃俊君、何海玲分别按编号为YSSD201510130011的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YSSD20151016001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4%即64000元、92000元向粤顺公司支付服务费。两份信用协议均只有覃俊君、何海玲的签名,没有粤顺公司的签章。本院于第一次庭审时限期指定林光奋补充提交粤顺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委托林光奋收款的说明,林光奋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又查,覃俊君、双茏公司提交的还款清单同时显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针对第一笔借款合共向林光奋还款2856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针对第二笔借款合共向林光奋还款239200元。林光奋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均属于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款。再查,林光奋为追讨本案借款,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光奋与覃俊君、何海玲、双茏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林光奋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据、银行流水及覃俊君、双茏公司的自认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光奋与覃俊君、何海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何海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林光奋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覃俊君、何海玲向林光奋借款合共3900000元(1600000元+2300000元)。对于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虽然覃俊君、何海玲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9日支付的64000元、119600元分别发生于本案两笔借款出借之前,但因覃俊君、何海玲与林光奋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林光奋对其授权收取服务费的主张逾期未能提交证据,且信用咨询管理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与覃俊君、何海玲前述支付款项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属于覃俊君、何海玲向林光奋预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林光奋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分别为1536000元(1600000元64000元)、2180400元(2300000元119600元)。对于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两笔借款每10天一个周期计收利息和手续费,分别为“利息16000元和手续费48000元”、“利息23000元和手续费69000元”,现林光奋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由于覃俊君、何海玲已多次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还款项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2月30日,覃俊君、何海玲就第一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18166.79元(1536000元×36%÷365天×78天),应予抵扣本金167433.21元(285600元118166.79元),尚欠本金1368566.79元(1536000元167433.21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覃俊君、何海玲就第二笔借款应付利息55913.82元(2180400元×36%÷365天×26天),应予抵扣本金183286.18元(239200元55913.82元),尚欠本金1997113.82元(2180400元183286.18元);两笔借款合共尚欠本金3365680.61元(1368566.79元+1997113.82元)。对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由于覃俊君、何海玲违约,林光奋为追讨本案债权已支出该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覃俊君、何海玲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由于现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且林光奋未就诉讼保全担保费已实际发生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只支持覃俊君、何海玲向林光奋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双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涉案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覃俊君、何海玲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林光奋请求双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覃俊君、何海玲追偿。何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光奋清偿借款3365680.6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36568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光奋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俊君、何海玲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光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4元,(原告林光奋已预交),由原告林光奋负担4539元,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3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覃俊君、何海玲、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光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