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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621号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马红云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云,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红云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1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月工资变更为6000元,2014年7月30日其因个人原因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从我公司离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马红云单方离职的事实,且对我公司提出的报销费用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马红云辩称,有部分发票没有鲁人公司董事长签字,但对方认可在发票上签字的于小平是其公司总经理,因此这些发票属于可以报销的费用。鲁人公司拖欠我工资,我也就其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综上,我同意一审判决。鲁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鲁人公司不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报销费用6425.50元;2、鲁人公司不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24318.68元;3、鲁人公司不支付马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4、马红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红云于2012年6月1日入职鲁人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马红云担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松树胡同15号。马红云曾以鲁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万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报销费用9874.50元。2015年4月2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裁决:鲁人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报销费用6425.50元;鲁人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318.68元;鲁人公司支付马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驳回马红云的其他申请请求。鲁人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鲁人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关于2014年度全体员工工资考核办法的通知》,证明2014年度员工全年工资按个人基本工资加个人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个人基本工资依据上半年度核定年薪标准的50%确定;个人绩效工资依据本年度个人工作制度的执行、工作任务的完成、完成任务的效率情况及工作过程中是否因工作失误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为公司发展业务作出了卓越贡献的情况,由各部门、各分公司、各项目部领导及公司主要领导经综合评定后确定。绩效工资的评定依据上述情况下不保底,上不封顶。马红云对该文件真实性不认可,鲁人公司未就该文件进行送达、公示或征求员工意见等提交证据证明。鲁人公司提交了借据21张及银行转账明细一张,称借据上的生活费、工资都是马红云的工资,马红云认可借据上收到的工资共计86000元,86000元是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的工资。2013年2月8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工资25000元;2013年4月28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生活费3000元;2013年5月15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生活费3000元;2013年7月1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生活费10000元;2014年1月22日,鲁人公司向马红云发放工资20000元;2014年1月30日鲁人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马红云发放工资20000元;2014年4月30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工资3000元;2014年5月29日鲁人公司为马红云发放生活费2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另,马红云称2014年1月3日鲁人公司支付其工资20000元,鲁人公司认可,并称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其公司已支付马红云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06000元。另,2014年7月2日借据所载10000元未说明用途,双方均认可不是工资,马红云称是送礼费用,鲁人公司称用途不清楚。2012年7月12日、11月13日、8月2日、9月5日鲁人公司以转账形式为马红云每月支付12000元,共计48000元。马红云表示就2012年的工资差额另案主张。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马红云共从鲁人公司处借支83300元。马红云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两张,金额分别为23815元、3570元,2013年4月22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一张,金额为12540元,2013年6月29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一张,金额为13533.40元,2013年11月29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一张,金额为6348元,共计59806.40元。马红云称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鲁人公司之前的名称,马红云将报销票据给予鲁人公司后,未报销部分由鲁人公司财务为马红云出具上述收据。鲁人公司认可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鲁人公司之前的名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应从马红云借支的费用中进行冲抵。另,马红云表示2013年1月22日金额分别为23815元、3570元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冲抵的是2012年9月28日及11月23日的借据,不在本案中主张,马红云所主张鲁人公司应支付的为其余三张票据的款项,金额共计为32421.40元。鲁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慧娟、鲍官珍分别在2013年12月5日、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马红云转款8000元,就此,马红云称并非其本人从鲁人公司处的借款,借款都有借据,是其与周慧娟、鲍官珍的私人借、还款往来。鲁人公司称由周慧娟、鲍官珍向法院说明情况,后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另,马红云称认可仲裁裁决中查明的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2日至7月2日因公花费17129.60元,马红云同意在应付的工资数额中进行折抵,称上述金额中已包含了2014年2月20日借支3000元尚欠的937元、2014年5月15日借支2000元尚欠的614元。马红云提交了有余小平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及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火车票及停车费票据,马红云称余小平是鲁人公司的总经理。鲁人公司提交的马红云的借据上亦有余小平签字。鲁人公司称因余小平本人在外地,是否是余小平的签字无法核实,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有余小平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数额共计9874.50元。马红云表示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2038元的发票、2014年5月21日1张金额为373元、1张金额为580元的住宿费发票及12张金额为5元的吉林省交通运输业客运出租定额发票的报销款已由鲁人公司支付,表示同意扣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就解除理由,鲁人公司称2014年7月中旬鲁人公司要求马红云交回由其保管的资质证书,称不交回就别来了,7月底马红云未交回,并给鲁人公司经理打电话称不来上班了,故系马红云自行离职。马红云称系鲁人公司违法解除,并就此提交了与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的通话录音,鲁人公司称听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通话录音载马红云询问李新国、荣总和蒋经理通知马红云不让其去公司了,询问是何原因,李新国称没有什么原因,就是公司没有……刚好公司人也多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红云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马红云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鲁人公司称2014年1月1日起依据《2014年度全体员工工资考核办法的通知》,将马红云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个人绩效部分,主张此时马红云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但鲁人公司在未经马红云同意的情况下将马红云的工资进行了拆分,鲁人公司的做法不妥,法院认定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2000元。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马红云此期间的应得工资,鲁人公司已向马红云支付工资106000元,另马红云表示同意折抵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2日至7月2日马红云因公花费17129.60元,法院不持异议,扣除上述款项后未足额发放部分鲁人公司应支付马红云。另,双方均称2014年7月2日的借款10000元不是工资,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另一部分为双方所争议的三张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应与工资进行冲抵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三张所记载的金额32421.40元是鲁人公司应付马红云的金额,但鲁人公司称马红云未将相关票据交回鲁人公司,未进行结算,上述款项应与马红云的借支部分相冲抵,马红云称上述款项是已将其向鲁人公司借支部分冲抵后鲁人公司尚欠马红云的数额。就此,法院多次要求鲁人公司提交原始工资发放台账及借支、还款记录等原始凭证供法院进行核实,鲁人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材料。据此,法院采信马红云的解释,视为上述款项为冲抵借支款后鲁人公司尚欠马红云的金额,鲁人公司应支付马红云上述款项。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报销款,鉴于余小平为鲁人公司的总经理,鲁人公司对马红云所持有的有余小平签字的票据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有余小平签字部分的报销票据上的金额鲁人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红云,马红云表示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2038元的发票、2014年5月21日2张金额为373元、1张金额为580元的住宿费发票及12张金额为5元的吉林省交通运输业客运出租定额发票的报销款鲁人公司已支付,表示同意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鲁人公司称因马红云未提交资质证书马红云自行离职,但并未就此举证,而根据马红云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系鲁人公司通知马红云离职,且未说明任何原因,故鲁人公司应支付马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4318.68元(税前)。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6425.50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马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

四、驳回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马红云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马红云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入职后鲁人公司曾按照该标准支付马红云部分月份的工资。鲁人公司依据《2014年度全体员工工资考核办法的通知》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将马红云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个人绩效部分,此后马红云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马红云否认其工资标准作出过调整。因鲁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制定上述工资考核办法时履行了民主程序或送达、公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2014年度全体员工工资考核办法的通知》对马红云并无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2000元,正确。关于工资差额。对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内部单位使用)三张,所载金额共计32421.40元能否冲抵鲁人公司尚欠马红云的工资,双方各执一词。鲁人公司作为财务资料的持有人,经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仍不提交原始工资发放台账及借支、还款记录等凭证供法院核实,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马红云的主张,对上述三张收款收据所载款项不予抵扣,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以月工资12000元为标准核算鲁人公司应支付马红云的工资总额,扣除鲁人公司已支付马红云的工资和马红云同意扣除的其他款项,判决鲁人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318.68元(税前),正确。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报销款。鉴于余小平为鲁人公司的总经理,鲁人公司对马红云所持有的有余小平签字的票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有余小平签字的报销票据上所载金额鲁人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红云。鲁人公司以上述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不支付报销票据上所载款项,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在扣除马红云认可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判决鲁人公司支付马红云2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6425.50元,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鲁人公司称马红云因未提交资质证书而自行离职,但并未就此举证。马红云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系鲁人公司通知马红云离职,且未说明具体原因。鲁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合法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马红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