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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28号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球、徐某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徐某泳,王某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韩玮、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泳,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球,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相岑、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伙同三名同案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悬挂假车牌号琼AWU1**),由被告人王某球开车,被告人徐某泳坐副驾驶座,另外三名同案犯坐车后座,从海口市大致坡镇出发,到达锦山镇锦铺路欢乐乡村饭店等候作案。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等人发现被害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到达欢乐乡村饭店,停车在该店停车场并下车到该饭店门口,被告人徐某泳等人确定被害人黄某是要实施故意伤害的对象后,被告人王某球便开车上前,堵在被害人黄某的车后面,由被告人王某球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徐某泳等四人便头戴猴子帽,各持一把砍刀迅速下车追砍被害人黄某。追至欢乐乡村饭店后的一条土路处,被告人徐某泳持砍刀朝黄某的后背砍了一刀,接着徐某泳及另外三名同案犯又持砍刀朝被害人黄某手脚部位乱砍。之后,被告人徐某泳等四人坐上被告人王某球开过来接应的车辆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球在文昌市罗豆农场平昊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泳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西三路八一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证人陈某光、郭某、陈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卡口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原告人遭受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伤。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所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损失(暂定51833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暂定2000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0元、误工费暂定79658元、护理费暂定19000元、交通费暂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暂定8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并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住院资料1份、医疗费票据2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等。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全额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197602.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3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7222.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扣除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已交纳的赔偿款1万元,俩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87602.3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超出规定的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止。)三、由被告人徐某泳、王某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1876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