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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777号

刘基达上诉穆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基达,穆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达,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帅,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郭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基达因与被上诉人穆帅、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的审理,上诉人刘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上诉人穆帅之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基达上诉请求:1、改判按照中式烹调师同行业的81657元的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且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误工期;2、改判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中上诉人之子刘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之父刘启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财产损失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计算2771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月工资最低12000元,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虽然没有纳税,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按照同行业的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2、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北京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3、上诉人1995年取得厨师资格,从事服务行业,2014年9月份来北京后一直在一家饭店当大厨,且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市区宿舍,收入来源和消费都在城市,并且在四川已购买商品房,因此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上诉人因事故骨折,衣服在医院被剪掉,造成了财产损失,上诉人重新购买了衣物,并提交了购买票据,应该按照票据载明数额赔偿财产损失。穆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刘基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刘基达是一个厨师团队,并不是给他一个人一月12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且没有纳税证明,一审按照3500元月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问题,误工时间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私自做了伤残鉴定,上诉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应该由法院摇号确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也不存在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作为厨师穿着几千元的衣服上班不符合实际。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刘基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主张月收入1.2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和工资发放的证据,收入流水中也没有提到任何工资项目,上诉人主张的收入不认可,关于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其自行去鉴定的,伤残时间也是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较早的进行伤残鉴定可能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造成影响,是有鉴定风险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北京购房、租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暂住证,无法证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社保等证明,上诉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在户籍地应有相应的土地资源,不会因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丧失而减少,因此我方认为按照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判决伤残赔偿金是公正的;财产损失票据都是事故后发生的,无法对上诉人当时事故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证明,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受损财产的损失照片,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刘基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穆帅、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7687.65元、误工费9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8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7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523.6元,要求穆帅、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214114.16元;诉讼费由穆帅、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22时,在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良乡电影院门前,穆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刘基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基达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穆帅、刘基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基达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月29日,刘基达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穆帅为刘基达支付现金56500元、医疗费2757.32元、轮椅68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64737.32元。经查:穆帅所驾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穆帅、刘基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穆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刘基达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刘基达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刘基达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0444.79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2250元(评残前3.5个月,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600元(58天、每天100元,住院32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47464.8元(含刘启彬、刘磊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60元(轮椅、拐杖)、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74569.59元。上述损失由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674.8元。余款87894.79元由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43947.4元。穆帅为刘基达支付现金56500元、医疗费2757.32元、轮椅68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64737.32元应视为替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由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并返还给穆帅。判决: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基达伤后损失六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穆帅六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刘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基达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基达上诉主张应按照中式烹调师同行业的81657元的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且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误工期。经查,刘基达在原审中主张按照月收入12000元计算误工费,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单,但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且在其提供的刘基达作为乙方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现甲方将厨房人工及费用管理委托包给乙方”,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其所称的工资收入均为ATM存款,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记载均为工资标准12000、日夜勤30、休假0、年假0、奖金0,亦与其所主张的银行流水单工资收入不符,原审法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刘基达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中刘基达因伤致残,法院亦支持了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酌定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刘基达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拱辰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基达的残疾赔偿金。刘基达主张其子刘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刘启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15167.05元(含刘启彬、刘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基达在原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为113334.95元,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穆帅驾驶机动车与刘基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基达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刘基达伤后住院治疗32天,原审未支持其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衣物财产损失有失妥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刘基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基达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五分;

四、驳回刘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穆帅负担2573元,由刘基达负担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