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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恢字第32-1号

宋兰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兰芳,万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宋兰芳。被执行人万剑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7月3日前向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万剑辉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个人)应得的应收入294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