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宋兰芳。被执行人万剑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7月3日前向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万剑辉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个人)应得的应收入294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