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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820号

肖玉堂上诉肖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肖×1,肖×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1,男,192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6,女,198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1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肖×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已去世)系夫妻,肖×5是我们的儿子。肖×5与张××原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离婚,肖×6系肖×5之女。2009年1月21日,肖×5去世。从1991年2月直至去世,肖×5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里8号楼7门401(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公租房内,该房屋系由我们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路6号的一套公租房(起租日期:1979年7月1日)置换所得,1989年3月19日签订换房协议后,肖×5作为承租人于1991年2月13日起租该房屋。在肖×5离婚后以及其去世后,我与张×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内,而且我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自1999年起,对方从未与肖×5共同生活居住过,但现在欲霸占该房屋;自2014年1月起,其多次到诉争房屋吵闹,甚至强行将我们赶出该房屋,更换了门锁,导致我们无法继续在此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我有权继续承租前述房屋,对方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肖×6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对方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对方与张×二人实际一直居住在朝阳区×××西里1区101楼1403室(以下简称1403号房屋),与其三女儿共同居住,对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城市房租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中规定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其居住权。该房屋由我父亲肖×5于1991年承租,我和母亲张××于同年将户口迁入该房屋。1998年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我是独生女,父母离婚后我跟随父亲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2009年1月,肖×5去世,因为我涉世不深,爷爷奶奶年老体弱,案外人肖×4以代为管理房屋的名义,从我处取得房屋钥匙,并从房屋内拿走肖×5的房屋承租合同、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等材料。2009年6月开始,诉争房屋一直由肖×4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出租,租金由其收取,且亦由其交纳公租房相关费用。后经了解,肖×4于2011年伪造我的签名,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对方,并以对方名义占有诉争房屋。于是,我到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经查明,房管部门撤销了该承租人变更行为,现该房屋承租人仍是肖×5。2013年12月,我收回诉争房屋,由我实际居住并交纳各项费用。对方不是肖×5承租期间的共同居住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以及确认居住权都不是对方真实意思,其二人现被肖×4操纵和控制,肖×4以对方名义起诉,通过法院确认居住或者享有居住权,最终占有和取得该房屋租金、拆迁等利益。对方曾在西城法院起诉赡养费纠纷案件,在其提交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其二人居住地为1403号房屋,医疗单据对应的社区医院、购物收费清单都能说明这一点。此外,肖×4还于2013年9月,将两位老人实际居住的1403号房屋出售,用售房款购买了朝阳区×××西园107号楼13层1304室(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成肖×4,严重侵犯了老人的权益。

三、即使本案为对方的真实意思,其也未如实陈述事实,实际上其有多处房屋,并非没有住房,而且其也不符合公租房的承租人条件。首先,张×名下有一处承租房,位于宣武区××路6号,面积15.5平方米。其次,肖×1名下原有一套产权房,为1403号房屋,自1996年购买后一直居住,后于2013年9月被肖×4出售,并购买1304号房屋,产权变更为肖×4,现对方一直居住在此。最后,对方一直未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

四、诉争房屋为两间,由我居住使用,而且我无其他住房居住,对方二人要求居住无实际可行性。

五、本案实际为确认承租人地位的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对方应向房管部门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如果房管部门不受理或者不认定,对方可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修订)》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担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依照此规定,对方有无继续承租的权利,应当由出租单位同意,而不是我同不同意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1主张基于其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肖×5的亲属关系,且系由其妻子张×原承租房屋置换所得等,主张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对此,法院认为,首先,401号房屋性质为承租公房,系由肖×5单位分配所得,针对主体为肖×5,房屋置换并不能否认肖×5的承租人身份,亦不能直接证明肖×1、张×为房屋权利人,至于肖×5与肖×1、张×之间关于房屋的关系或者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在肖×5去世后,房屋产权单位并未对承租人变更或接续予以认定和处理,现登记承租人仍为肖×5。其次,肖×1虽交纳过诉争房屋的有关费用,但是以此不能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且其户籍并不在诉争房屋内,亦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再次,根据租赁契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张×原有承租公房,肖×1名下原登记有产权房。最后,对于401号房屋权利人问题,相关主体可向产权单位另行主张,对承租权予以最终明确为宜。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肖×1关于要求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于支持。中国历史上一个优良传统就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况且双方是亲人,更应如此。从本案来看,双方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都失去了亲人,亲属多支持、帮衬的同时,双方之间应更多理解,互为对方考虑,互为对方付出,恰当处理好眼前房屋纠纷,这是对自己内心的最佳抚慰,也是对故去亲人的最好告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肖×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自1998年至2009年,其曾与肖×5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其交纳过401号房屋的有关费用亦可佐证,承租人死亡后,其作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居住;2、房屋系其爱人名下的房屋换房所得,其名下现在并无产权房屋。肖×6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401号房屋在4层,没有电梯,肖×1年纪较大,居住使用该房屋并不现实;2、户口登记等证据,可以证明肖×1从未与肖×5共同居住过该房屋;此次起诉并非肖×1本意,系被人借用名义,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肖×1与张×系夫妻,二人育有肖×2、肖×3、肖×4及肖×5四名子女。案外人张××与肖×5原系夫妻,肖×6系二人之女。肖×5于2009年1月去世,张×于2016年3月去世。1998年7月,张××与肖×5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肖×6由肖×5抚养。1991年2月,肖×5与其单位北京内燃机总厂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401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为43.42平方米。肖×5去世后,肖×1与肖×6就401号房屋居住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议。现肖×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

一、诉争房屋的来源一审庭审中,肖×1提交换房协议、房屋租赁契约,证明肖×5承租的401号房屋系由张×原承租的宣武区××路6号中的1间公房置换所得。肖×6对此不认可,表示换房人是肖×5,并非肖×1,该房屋由肖×5单位内燃机厂分配所得。

二、诉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根据派出所证明信显示,自1991年11月,401号房屋内户籍人员包括肖×5、张××、肖×6。肖×1的户籍未在诉争房屋内。

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一审庭审中,肖×1提交居委会证明、房租、物业费、修理费收据等,证明自肖×5离婚后长期在401号房屋居住,并否认对方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肖×6对此不认可,表示对方自1996年以来,一直居住在1403号房屋,并表示2009年至2013年期间,诉争房屋由肖×4出租,此外,肖×6提交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地为诉争房屋。

四、肖×1的居住情况肖×1主张无其他住房居住使用。对此,肖×6不认可,并称:一方面张×承租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路6号公房,现该房情况不清楚;另一方面肖×1名下原有1403号房屋,后于2013年6月22日出售,并由肖×4另行购买1304号房屋,登记在肖×4名下,现肖×1居住在该房屋。另查,401号房屋的承租人目前仍为肖×5。此外,在肖×6与肖×4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开始,肖×4将401号房屋交予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外出租,2014年1月,肖×6从涉案房屋承租人处将房屋收回,该院驳回了肖×6关于与肖×4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后肖×6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审理中,法院核实了肖×1本人意见。二审审理中,肖×1申请证人钟×、孟×,欲证实其提出的换房经过及其曾居住使用401号房屋的事实。肖×6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契约、换房协议、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收据、证明、报警记录、照片、法律文书、合同、房产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肖×1对401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

本院认为,401号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虽系由肖×5之母张×的公房与原单位的公房置换所得,但房屋置换后承租人系肖×5。在肖×5去世后,承租人亦未发生改变。虽肖×1交纳过部分相关费用,但其户籍并未登记在房屋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而肖×1之妻张×原承租有公房,肖×1名下原亦有产权房屋,后自行出售。故肖×1无权要求居住使用401号房屋。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当事人系直系血亲,肖×1又年逾耄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双方提出希望和建议,本院不再赘述。若肖×1确有居住困难,继承人间可通过协商赡养等方式妥善解决,以使老人颐养天年,避免再受讼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肖×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审判员  姚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