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金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金高,(系王红梅配偶)。
上诉人甄金高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金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且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169.5万元,扣除已付款项,余欠81.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未按承诺将房产证、KTV经营权证等提交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李凤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梅未作述辩。李凤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甄金高立即支付李凤和租金人民币91.5万元(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租金169.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100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至其实际付款之日以364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甄金高赔偿李凤和损失人民币100030元;3、依法判决甄金高支付李凤和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0393元;4、甄金高支付李凤和实际占用四楼期间的使用费按照3万元每月的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腾空上述房屋止;5、要求王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甄金高、王洪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房屋坐落于常熟市××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属于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中102、104、202、302、402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股东为余剑东、王晔。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李凤和签订了《新半岛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承包给李凤和,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意转租协议书》1份,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新半岛三楼、四楼转租并承包给李凤和。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与李凤和签订了《同意转租或转包协议》1份,约定由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将常熟市××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承包给李凤和,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同意李凤和在承包期间内进行转包经营,对于李凤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将新半岛三楼四楼转租给甄金高独立经营的行为表示同意。2014年4月20日,李凤和、甄金高签订了《新半岛有限公司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李凤和,乙方甄金高,一、租赁内容:甲方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将位于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三楼租赁给乙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将新半岛四楼会所租赁给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二、租金及费用: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三楼、四楼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租金为每月15万元,三楼(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四楼(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
三、租赁期间必须在本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必须守法,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必须自行承担,和出租方无关。
四、租赁方对原装修及器材不得擅自改动,如有损坏、遗失器材等财物应及时照价赔偿。”一审另查明:李凤和向甄金高提供的租赁房屋为常熟市虞山北路西侧山茶花路北侧(虞山天地休闲中心9幢)三楼21间房共计1436.11平方米,四楼的2间包厢、1个大厅、1个17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室。甄金高、王洪梅为夫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结束的时间、费用的结算存在争议导致纠纷的发生。一审审理中,李凤和确认:2015年4月李凤和就租赁房屋的三楼已经全部接手,四楼没有接手。甄金高确认:其是在2014年9月18日向李凤和交接的,三楼、四楼一起交接的,但无法提供2014年9月18日交接的凭证。双方共同确认:租赁时李凤和移交给甄金高的三楼、四楼的房间物品可以按照50015元的价格结算;甄金高付款按照88万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协议、合同、房产证、汇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涉及内容为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KTV包厢娱乐的转包经营,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半岛娱乐有限公司均同意李凤和转租,甄金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甄金高应付李凤和租金为169.5万元,扣除甄金高付款88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后,甄金高余欠李凤和81.5万元。甄金高抗辩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解除租赁协议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凤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甄金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予支持,租金应当计算到合同到期之日。李凤和要求甄金高支付租金人民币9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合法有据的81.5万元予以支持;李凤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合同为无效合同,利息应当自起诉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8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李凤和要求甄金高赔偿房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30元的诉讼请求,因甄金高未能提供已经向李凤和返还房屋内财物的证据,双方确定的房屋内财物价格为人民币50015元,甄金高应当赔偿李凤和房屋内财物损失人民币50015元。关于李凤和主张的消费款人民币40393元问题,因消费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李凤和要求甄金高支付实际占用四楼期间的使用费(按照3万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腾空上述房屋止的诉讼请求,因李凤和确认在2015年4月已经全部接手租赁房屋的三楼,一审法院认为,李凤和已经自行接收三楼的房屋,对于无关锁的四楼房屋应当视为一并接收,甄金高遗留的沙发并不影响李凤和对四楼房屋的使用,李凤和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甄金高、王洪梅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甄金高、王洪梅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甄金高、王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凤和租金人民币8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人民币8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甄金高、王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和财物损失人民币50015元。
三、驳回李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9元,由李凤和负担人民币3337元,甄金高、王洪梅负担人民币1612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为转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甄金高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占有使用费。甄金高上诉认为合同无效李凤和不得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甄金高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数额、甄金高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有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佐证,甄金高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余欠数额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甄金高另主张李凤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甄金高要求李凤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甄金高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甄金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9元,由甄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