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2月19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3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非法处置危险物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赌博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水心菜篮子水产市场F区24号店面门口,趁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白色江陵货车上无人之机,打开驾驶室车门,从副驾驶座上窃得一个黑色单肩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觉,遂躲藏在本区民主桥下的一间男厕所内,并将窃得的黑色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830元转移至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同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经过查找,在上述男厕所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窃黑色单肩包及现金人民币2883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张某、赵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涉案黑色单肩包、挎包及现金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赃款已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