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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749号

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49号原告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5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发送一批电线,货款合计108,500元,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时间为2个月内,如不付清,暂停发货,按照月息2%付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送货,货款为8,910元。两次送货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41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止按月息1%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1,7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被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7,410元;

二、被告上海拿尔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峻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1,7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2.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