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073号原告邬峥杰,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静华(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被告俞荣根,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月曼(被告妻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俊鑫(被告儿子),男,住上海市。
原告邬峥杰诉被告俞荣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华、被告俞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曼、俞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峥杰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由于被告将进门一侧与原告卫生间共用墙体挖掉一半,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房门安装时向外推出10.5厘米,妨碍原告卫生间窗户正常开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墙体恢复原状,门向内推移9厘米。
被告俞荣根辩称,被告家在之前装修中敲掉部分墙体做了鞋柜,愿意将墙体恢复原状;这次装修将房门确实往外推移了,但现有状况并不影响原告开启窗户,同意将门往内推移3厘米。希望能和原告进行和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进门一侧与原告卫生间共用墙体被挖掉,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房门向外推出安装,妨碍原告卫生间窗户正常开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居民户口簿、违法建筑情况报告单、情况说明、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将墙体进行整改,原告称其在门口看到被告墙体已经砌起来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房门往内推移9厘米。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已将进门一侧与原告卫生间共用墙体整改,被告亦认可,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因装修将门往外推移安装,确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俞荣根将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有房门内移9厘米。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荣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