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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456号

赵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45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英豪。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9日21时0分,黄某某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白沙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至白沙大道中中石化加油站时右转进入加油站,恰遇赵某某驾驶南宁331**(临)号二轮电动车沿白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造成赵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五、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该收据显示内容为“维修评估”,未显示待维修的具体车辆。庭审中,原告赵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自己请人对事故电动车进行了损害的维修评估,目前自己仅对事故车辆的前盖进行了维修,花费85元(原告赵某某对此修理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受损部位还未进行维修】。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答辩意见:赵某某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赵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不合理要求。本案裁判意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赵某某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由于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些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水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翠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