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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976号

姬红文与姬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姬红文,姬光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76号原告姬红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姬光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原告姬红文诉被告姬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文、被告姬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400元及利息(年利率10%)。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钱,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10%,一年一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姬光普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欠款、利息一事。2014年2月8日被告注册了平顶山市光普养殖场。被告找到原告共同协商准备一起搞养殖,2014年4月8日原告出资37400元,被告出资626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养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打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没有多想随手给被告书写37400元的欠条一张,两人商定资金回笼抽回本金后盈利两人均分,如有亏损两人各担一半。后因经营不善亏损45600元,两人各亏损2280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更正之前所打欠条的欠款数额遭到原告的拒绝。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账没算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姬红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姬红文给姬光普现金3万7千4百元(叁万柒仟肆佰元)姬光普2014年4月8日。

被告姬光普围绕其辩称提交了证据:平顶山市光普养殖场营业执照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姬光普向原告姬红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姬红文给姬光普现金3万7千4百元(叁万柒仟肆佰元)姬光普2014年4月8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但称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养殖场原告的出资。被告提供了平顶山市光普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姬光普向姬红文出具欠条且其认可收到了姬红文的款项,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款项。被告姬光普主张37400元系原告的合伙出资,但仅提供了平顶山市光普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姬光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姬红文请求被告姬光普偿还借款本金374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姬红文要求被告姬光普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姬红文要求被告姬光普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光普偿付原告姬红文借款37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红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姬光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