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洪。
上诉人陈尚海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尚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尚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是进行劳动仲裁,不能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失业保险争议,是被上诉人违法未履行法定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不能适用针对债权的诉讼时效;2012年4月,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五险一金”的交涉至今未停止,交涉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陈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4,87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被告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成立,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双方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赔偿金。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而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此时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故原告应在2015年2月16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2月15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6年2月19日才申请仲裁,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也无不可抗力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尚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尚海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尚海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诉人陈尚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蒋跃云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失业金发放日期2015年3月11号,因该银行流水清单未加盖银行公章,证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且并非上诉人陈尚海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陈尚海领取失业金损失赔偿金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信访材料、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四代表人推荐书,拟证明上诉人陈尚海与其他职工推选代表一直为失业金发放过少的原因主张权利,因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采信。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的具体时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之前,被上诉人已表示只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5000元,上诉人认为赔偿金过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涉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早在2012年便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涉,但自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只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自行解决争议之日起,仲裁的时效应当开始计算,上述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不导致时效的中断。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向政府部门信访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不属于法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有关部门,上诉人信访亦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先前与上诉人同一公司且情况类似的其他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应当知道须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上诉人未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申请仲裁的客观原因,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尚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尚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素
代理
审判员 刘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