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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特18号

左华阶要求宣告张治清为无民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华阶,张治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特18号申请人左华阶,男,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人张治清,女,汉族,1922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指定代理人左丽(曾用名:左秀琼),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左华阶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治清为无民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治清因两三年前生活无法自理,导致其丧失行为能力,故请求本院确认张治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左丽为张治清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治清于两三年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家人。2016年7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6】精鉴4766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治清目前无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张治清的亲属对监护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张治清户籍所在地郫县安德镇棋田村村委会指定被申请人张治清的孙女左丽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安德镇棋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德镇棋田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调情况、川求实鉴【2016】精鉴4766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对左华春、左凤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川求实鉴【2016】精鉴4766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张治清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左华阶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张治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为此左丽依法担任被申请人张治清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张治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左丽为被申请人张治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