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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166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166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龚某,女。系原告刘某母亲。被告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黔西县某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晚21时30分,原告自驾电动车由黔西县原城关镇东门车站沿黔金路往城关方向行驶,在途径“黔西职中”门口时,由于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在建的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导致原告行驶至该路段时制动不及时而冲下断面的乱石堆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原告被送往黔西县某某医院诊断治疗。经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200元至9000元;误工费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原告就上述费用不能与被告协商处理,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83.2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乘电动自行车在变窄的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3、黔西县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诊断治疗及住院12天的事实;4、黔西县某某医院是收费收据7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自支医疗费及4792.46元的事实;5、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至9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事故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未按规定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己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第三方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无过错。被告系涉案事故路段的发包方而非施工方,故不应承担责任。施工方在施工时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事故路段的位置并非原道路的路基,不属于道路的范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两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3、5、6组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路段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司法鉴定及施工路段当时未有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等情况,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30分,原告刘某自驾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由黔西县原城关镇东门车站方向沿黔金路往城关方向行驶,在途径黔金线黔西职中门口公路变窄处冲下公路乱石堆中翻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原告被送往黔西县某某医院诊断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颅内积气;3、左侧额骨、额窦腔积液;4、左侧额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心动过缓原因待查。原告住院12天,自支医疗费4792.46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贵州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200元至9000元之间;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

原告就上述费用不能与被告协商处理,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属在校学生,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改造的路段,尚未完工,但施工方因故已经撤离,撤离后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管理。路段现场明显变窄并有路坎,未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属被告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公路路段,但施工单位因故已经撤离,路段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管理,该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事故路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存在维护、管理上的瑕疵,并造成夜间通行于此的原告人身损害,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相关损失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属特殊类型侵权责任,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等无过错情形,即推定其存在过错,故其关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为:1、医药费4792.46元;2、护理费1558元(20天×28437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5、后续治疗费8100元〔(7200元+9000元)×1/2〕;6、鉴定费12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属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有自己独立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述损失赔偿总额为17750.46元,按照前述分析,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0.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元,原告刘某负担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