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凤。200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钟建、张德寿、董涛、熊大海、王家宽等五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夫北路“朋友茶坊”赌博机堂子利用电子设备作弊的方式进行赌搏被被告人岳某某发现。后岳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杜某、陈某某等人将钟建等五人先后拘禁在青白江区大夫北路“朋友茶坊”和大同镇某废弃房,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等人持械将钟建等人殴打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在钟建写下退赔5000元的条子后于5月2日凌晨释放。2016年5月5日,民警将岳某某挡获;2016年5月10日,民警将陈某某挡获;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杜某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