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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647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与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呼日查满都拉,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647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负责人贾子珍,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主任。被告呼日查满都拉,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孟克布拉达,男,195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白三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迪雅,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与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负责人贾子珍、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348元(按照合同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7.1‰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孟克布拉达、阿迪雅、白三喜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呼日查满都拉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阿迪雅、白三喜、孟克布拉达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购化肥,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锦淖尔分社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呼日查满都拉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日查满都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呼日查满都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卷宗留存复印件)也佐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合法性、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贷款100000元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且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呼日查满都拉与原告约定贷款期间月利率按11.4‰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7.1‰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期间利率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为本案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借款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呼日查满都拉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83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被告呼日查满都拉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锦淖尔分社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7.1‰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偿还本金100000元为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四.被告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呼日查满都拉、孟克布拉达、白三喜、阿迪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志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德格吉日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