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744号
原告:周松,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晔,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松与被告钟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国良,被告钟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首付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共同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号×城×幢×室房屋。被告称暂无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故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钟晔和周松共同购房,现钟晔欠伍拾万元首付购房款,将于二零壹二年2月15日之前如数归还。钟晔2012.1.16”。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3月31日代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0万元,原告本人另行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99836元。嗣后,原告就垫付的50万元购房首付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钱款往来关系已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这些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不欠原告钱款,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构成恶意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钟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松与被告钟晔于2011年7、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原、被告商定共同购房,因被告暂未筹足购房首付款,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钟晔和周松共同购房,现钟晔欠伍拾万元首付购房款,将于二零壹二年2月15日之前如数归还”的欠条1份。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汇款2.5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案外人周某(原告父亲)汇款52.5万元,合计55万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其名义签订了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及周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55万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周某应分别返还被告2.5万元和50.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周松仅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钟晔抗辩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仍应就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案涉50万元借款或代被告支付50万元购房款,反而证明原告是以自己名义购房并支付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松要求被告钟晔归还购房首付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周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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