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2年2月2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并容留李某乙(行政处罚)、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2、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伙同并容留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3、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伙同并容留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物证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并容留李某乙(行政处罚)、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2、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伙同并容留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3、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伙同并容留李某丙、张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号其家中二楼东面卧室内用自制溜冰壶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其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物证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容量他人吸毒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文莉
代理
审判员 刘兴俐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