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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435号

彭卫军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彭卫军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卫军,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8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希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卫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卫军及其辩护人谢希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彭卫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彭卫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金裕

审 判 员  朱 永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左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