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家平,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墨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温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家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墨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滕家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合法公民,当上诉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公安部门不能解决,让上诉人到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公正判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滕家平已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7月中旬,一审法院承办法官、
书记员、墨坤公司的代理人到现场勘验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滕家平起诉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滕家平的上诉请求。墨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滕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墨坤公司退还装修款13000元;2、墨坤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滕家平(甲方)与墨坤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复地新都国际某幢某单元402室,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法以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乙方工程预算及工艺说明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66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人民调解或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等方式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前,墨坤公司已进场施工,腾家平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墨坤公司装修费用首期款20000元。由于腾家平、墨坤公司双方就工程期限及工程款项等产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在下关公安分局调解下达成《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墨坤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笠一次性退还腾家平装修费6500元,腾家平表示接受,双方终止装修工程等等。后因墨坤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书履行,故腾家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腾家平、墨坤公司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腾家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腾家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滕家平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腾家平一审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后,墨坤公司答辩称,腾家平要求返还首付款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并未在答辩中述称双方存有仲裁协议,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嗣后,墨坤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家平要求墨坤公司退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腾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称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表明,作为被告的墨坤公司答辩时未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的抗辩,也不存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在腾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一审已经予以受理,墨坤公司没有提出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并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腾家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腾家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0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甫
审判员 吴勇
审判员 付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