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298号

田登华与XX、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登华,XX,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上诉人田登华之妻),天津市第一调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赫,该局汽车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该局汽车队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号。

负责人:沈茵,总经理。上诉人田登华因与被上诉人XX、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环卫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登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XX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区环卫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未答辩。田登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3.22元、误工费46079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误工18个月零13天,每月工资2500元,13天是按照2500元÷30天,取整每天83元,计算为1079元)、护理费53010元(17010元有发票,原告妻子陈玉荣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护理原告一年,每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671.4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期间每天25元,住院132天;出院后要求30天的,每天25元)、其他物品损失1241元(假牙钢托550元、存车卡80元、现金16元、上衣80元、裤子96元、尤尼克斯羽毛球鞋410元、毛巾9元)、残疾赔偿金222074.4元、鉴定费35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邮寄费42元(向鉴定机构邮寄材料的费用)、复印费12元(在鉴定机构复印材料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XX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河北区翔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林大街与翔纬路交口右转狮子林大街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骑行的原告田登华骑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管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指定原告去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2天,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伤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119.43元,其中原告支付343.22元,被告河北区环卫局为原告垫付32776.21元。被告XX系被告河北区环卫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XX受被告河北区环卫局指派进行洒水作业,被告河北区环卫局系津A×××××号车辆的产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伤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登华右下肢肌力减退符合七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该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间费用的合理性一并进行鉴定,后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撤销该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间费用的合理性的两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该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鉴(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登华腰背部损伤,致右下肢肌力减退与车祸损伤存在诱因关系”。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田登华鉴定说明1份,对鉴定意见中的诱因关系进一步说明。后经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询后原告自行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两次电生理检查,后原告以该两份报告申请补充鉴定,同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在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2015年3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司鉴字第14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登华背部及双下肢损伤与原有腰椎病作用相当,难分主次,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后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经被告XX申请,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登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XX系从事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119.43元,其中原告支付343.22元;被告河北区环卫局为原告垫付32776.21元,不再置议。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64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对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护理费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垫付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聘用护工护理,主张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由其妻护理一年,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以上期间均需护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期间原告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护理”的记载,酌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对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垫付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今收到护工费2天400元整。王龙华,2013年5月29日”字条应系证人证言,王龙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以支持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出院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一个月的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不慎将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与其签订的家政服务聘任协议误混入护理费证据中,结合该份协议及天津市河东区百宜特家政服务部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建休证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建休证明,因我国法律并未强令禁止公民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打零工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有证据相佐证的误工损失1607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就医及鉴定的交通费671.4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入院为急救中心车辆送入,剔除可区分的原告住院期间及非门诊复查日期、非鉴定日期、时间连续车号重复(仅保留其中一张)的交通费票据439.5元后,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231.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在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后,再次到医疗机构检查后申请的补充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意见。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占原告致残的参与度为50%。按照残疾赔偿金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50%比例确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比例,即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07120.4元(2014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17年×系数0.4×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0000元×50%)。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虽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750元。关于原告的邮寄费、复印费问题,原告以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支出的原告的伤情与该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不予处置,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专家会诊费问题,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1241元(假牙钢托550元、存车卡80元、现金16元、上衣80元、裤子96元、尤尼克斯羽毛球鞋410元、毛巾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均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主张被告河北区环卫局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元的问题,被告河北区环卫局同意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及被告河北区环卫局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一致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称原告有在医疗机构挂床行为的问题,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北区环卫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776.21元、护理费12600元、轮椅费35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但已超过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以上费用由被告河北区环卫局自行承担。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登华16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43.22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16.78元、误工费16079元、护理费17010元、交通费2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679.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田登华9874.5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3.22元、鉴定费1750元、会诊费15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原告田登华垫付的医疗费32776.21元、护理费12600元、轮椅费35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四、驳回原告田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负担969.5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96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登华与XX于2013年5月2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登华无责任,XX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双方就物损达成一致意见,物损结案。田登华与XX均签字确认。同时,田登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物品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再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物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登华系骑自行车过程中与XX发生交通事故,可见虽然田登华存在腰椎退变,间盘膨出、突出,腰椎管狭窄等病情,但该病情并不影响其日常活动,其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田登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即田登华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适用损伤参与度必将限制独特体质或有疾病的人的正常行为范围,其需承担比正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有违平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被鉴定人田登华腰背部及双下肢损伤与原有腰椎病作用相当,难分主次,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对田登华的损失情况,其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应凭票确认为1661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701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田登华的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331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264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6079元、交通费231.9元、残疾赔偿金214240.8元、鉴定费35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河北区环卫局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区环卫局垫付的医疗费32776.21元、护理费12600元、轮椅费350元已超出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与本案一并解决并判令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田登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田登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田登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田登华医药费343.22元,护理费16610元,误工费1919元,交通费231.9元,残疾赔偿金104240.8元,鉴定费35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田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田登华负担339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田登华负担38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妍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