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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00号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以“借钱、破零钱”等方式,骗取吉某某人民币100.00元、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殷某某人民帀200.00元、唐某甲人民币260.00元、蔡某某人民币150.00元、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203.00元、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宋某甲人民币2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宋某乙人民币200.00元、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唐某乙人民币200.00元、唐某丙人民币100.00元、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3,513.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骗得农安县农安镇龙新狗肉馆厨师段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01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段某某、吉某某、梁某某、殷某某、唐某甲、蔡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宋某甲、李某甲、宋某乙、孙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李某乙陈述;(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以“借钱、破零钱”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100元、梁某某人民币50元、殷某某人民帀200元、唐某甲人民币260元、蔡某某人民币150元、周某某人民币200元、于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0元、马某某人民币203元、金某某人民币200元、宋某甲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宋某乙人民币200元、孙某某人民币150元、王某乙人民币200元、姜某某人民币200元、唐某乙人民币200元、唐某丁人民币100元、李某乙人民币2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3513元。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得农安县农安镇龙新狗肉馆厨师段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华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4、宝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短信照片。(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被害人殷某某陈述。另被害人梁某某、吉某某、唐某甲、蔡某某、马某某、宋某乙、孙某某陈述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另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乙、宋某甲、李某甲、姜某某、唐某乙、唐某丁陈述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五)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期间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20名被害人人民币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

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附退赔清单:吉某某人民币100元、梁某某人民币50元、殷某某人民帀200元、唐某甲人民币260元、蔡某某人民币150元、周某某人民币200元、于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0元、马某某人民币203元、金某某人民币200元、宋某甲人民币200元、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宋某乙人民币200元、孙某某人民币150元、王某乙人民币200元、姜某某人民币200元、唐某乙人民币200元、唐某丁人民币100元、李某乙人民币200元、段某某人民币1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