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红年,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沙园长富路科工贸一条街A5。
法定代表人:徐道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禄龙,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一审
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桂,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林红年、三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禄龙、一审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红年向吴禄龙、邓生伙借款500万元有约定月利率2.8%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2年12月30日关于5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吴禄龙仅起诉2012年2月11日支付的300万元借款,并未起诉2012年12月30日的500万元借款,原审却对双方所有借款作出认定,已超出吴禄龙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判。(三)林红年欠吴禄龙的三笔借款均已还清,原审判决林红年再次还款错误。林红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向吴禄龙银行转账551.6万元用于还款。林红年在其与吴禄龙合作的宁化财富花园项目多投资了300多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仍被吴禄龙占用,且林红年在宁化财富花园1600多平方米的店面还有从2010年开始至今约几百万元的租金未收回。2012年12月30日5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为赵永春、陈清仙以林红年的名义向吴禄龙、邓生伙的借款,赵永春、陈清仙为安立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禄龙、邓生伙应支付安立信公司给其两个房地产项目的挂靠费200多万元。上述投资款、租金、挂靠费均可视为归还吴禄龙借款。综上,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吴禄龙提交意见称:(一)因双方对之前两笔300万元借款均有约定利息,且林红年能按期支付利息,吴禄龙才同意继续出借500万元给林红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8%收取利息。从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以看出,林红年持续几年均是按照月利率2.8%的标准向吴禄龙支付借款利息的。(二)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林红年本人,借条是其亲笔签字的,林红年通过其自己的账户转款付息。至于借款的如何使用,均由林红年自行支配,与吴禄龙无关。(三)林红年投资宁化财富花园项目及吴禄龙房地产开发项目支付安立信公司挂靠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关于2012年12月30日5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从吴禄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见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后林红年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1日均有向吴禄龙的账户转账14万元。这一事实与吴禄龙陈述的林红年按月定期支付以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数额相吻合,且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看,2011年6月28日300万元、2012年2月11日300万元的两笔借款均有约定月利率2.8%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吴禄龙按月利率2.8%收取该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关于双方2012年12月30日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吴禄龙仅针对2012年2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但因林红年以其陆续向吴禄龙转账551.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出其已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继而吴禄龙亦以银行转账凭证举证证明该551.6万元款项系林红年分别用于归还2011年6月28日30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1日30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30日5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8%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审基于双方的诉辩主张对该551.6万元款项的性质、用途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无不妥。根据查明事实,原审仅就吴禄龙提起本案诉讼的2012年2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作出相应判决,而并未针对2011年6月28日300万元借款及2012年12月30日的500万元借款作出判决,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关于原审超出吴禄龙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林红年是否已清偿本案借款的问题。双方三笔借款均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28日左右林红年向吴禄龙转账8.4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11日左右林红年向吴禄龙的账户转账8.4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1日林红年向吴禄龙的账户转账1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51.6万元。因此,原审认定林红年陆续向吴禄龙转账的551.6万元款项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事实相一致,系用于支付该三笔借款相对应的利息,而并非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至于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主张其与吴禄龙的合作项目林红年有多投资、林红年店面的租金未收回以及吴禄龙欠安立信公司的挂靠费等主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林红年、永恒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红年、三明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
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
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