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元,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46号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副楼*楼。
法定代表人:宁志秀,主任。
委托代理人:区志伟,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系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梁天元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湛赤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梁天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明、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玉靖担任记录。梁天元和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区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天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梁天元于1990年10月入职培训中心工作,一直至2012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梁天元在培训中心工作期间,培训中心尚未支付梁天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工资44694.58元(其中:欠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基本工资月,1685.10元/月,计6740.40元;欠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基本工资月,3450.38元/月,计7251.90元;欠2011年7、8、9、10、11、12共六个基本工资月,3450.38元/月,计20702.28元)、补助工资12550.15元(其中:欠2008年7、8、9月共三个月,562.58元/月,计1687.75元;欠2009年1-12月,678.90元/月,计8146.80元;欠2010年1、2、3、4月共四个月,678.9元/月,计2715.60元)、年终双薪12709.13元(其中:2009年为1688.50元,2010年为3668.50元,2011年为3668.50元,2012年为3683.63元),2008年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319.40元,此外,梁天元在2007年获得该年度考核优秀奖,应得1902.2元,但该奖金培训中心未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培训中心拖欠梁天元工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梁天元的劳动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请求判令培训中心:1、支付梁天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57244.73元(其中基本工资44694.58元,补助工资12550.15元);2、支付梁天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终双薪12709.13元;3、支付梁天元2007年度考核优秀奖金1902.2元;4、支付梁天元2008年6个月住房公积金3319.40元。共计75175.46元。重审时,梁天元在法庭上明确放弃了第4项即住房公积金3319.40元的诉讼请求。培训中心辩称:梁天元所诉有部分不符合规定和不符合事实,不应全部支持。第一、2002年12月至2008年9月,培训中心由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代管,2008年10月培训中心归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由于2008年培训中心账目封存,暂时无法准确计算2008年的欠薪金额。第二、培训中心2009年至2011年欠梁天元工资总额为38398.74元(2009年欠4个月,1685.10元/月;2010年欠5个月,其中5、6、7月为1685.10元/月,11、12月为3450.38元/月;2011年欠6个月,3450.38元/月)。第三、梁天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其补助工资12550.15元、年终双薪12709.13元及优秀奖1902.20元,所依照的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分配制度是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执行的是国务院规定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59号文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的是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是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培训中心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只能根据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2008年至2012年,培训中心的经济状况极差,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职工工资都无法按月足额发放;另外,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同期其他职工都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因此,不存在拖欠梁天元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问题。此案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工资福利纠纷,请求法院将此案发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如由法院作出判决,请求法院按国人部发(2006)56、59号文规定处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只能根据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梁天元2008年2012年享有的工资福利应和同单位同一时期其他职工的工资福利同步,其他职工有的,梁天元才有。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培训中心系经湛江市编制委员会于1986年4月25日以湛市编(1986)112号文批准成立的科级事业编制单位,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主管部门为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湛江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培训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岗位适应、职业技能、特种作业技术、转岗就业培训。举办单位: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天元原为湛江市第一技工学校教师,1987年11月湛江市人事局批准其为聘用制干部。1990年10月,梁天元调入培训中心工作,1994年3月被聘任为助理讲师,1997年9月被聘为讲师(其间:1995年5月至1998年4月被聘为湛江市第三技工学校副校长),1998年5月被聘任为培训中心副主任,2002年3月后被聘为培训中心职员,2012年12月办理退休,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培训中心发放工资的方式除了发放基本工资外,还视单位的经济收入状况以补助工资的形式向职工发放一定的补帖。2008年至2011年间,由于培训中心经济效益差,职工的工资及补贴均无法按时发放,年终双薪的政策也没法执行。至梁天元退休时,培训中心仍拖欠包括梁天元在内的职工工资现象。梁天元因追讨其被拖欠的工资奖金等待遇问题与培训中心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6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梁天元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3)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梁天元可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梁天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培训中心认可共拖欠梁天元15个月基本工资(其中欠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月,欠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月,欠2011年7、8、9、10、11、12月共六个月),并对梁天元主张的其2009年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2011年工资标准为3450.38元/月没有异议,但对梁天元主张其2010年5、6、7、11、12月的工资标准均为3450.38元/月提出异议,认为梁天元2010年5、6、7月的工资标准是1685.10元/月,2010年11、12月的工资标准才是3450.38元/月。对梁天元主张的拖欠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问题,培训中心提出其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2008年至2012年间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导致经济状况极差,同期其他职工也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故不存在拖欠问题。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就梁天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考核优秀奖所涉及的政策问题及标准发函咨询湛江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函复原审法院的情况是:梁天元2009年至2011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208.50元、1238.50元、1268.50元,职务岗位补贴为510元/月;2009年至2011年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分别为1718.50元、1748.50元、1778.50元;如经政府人事部门确认2007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则优秀奖励金为1150.50元。另查明,在梁天元提供其2007年年度考核登记表中,“评议意见一栏”虽然载明梁天元被评为优秀等级,但在“上级审批机关意见”一栏没有任何审批机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是因梁天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等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并非是梁天元与培训中心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而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根据梁天元的诉请和培训中心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培训中心拖欠梁天元工资额是多少?以及梁天元主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年度优秀奖能否支持问题。关于培训中心拖欠梁天元工资额问题。培训中心对梁天元主张欠发2009年7、9、10、11月共四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欠发2011年7至12月共六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450.38元/月;以及欠发2010年5、6、7、11、12月共五个月工资,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梁天元主张欠发2010年五个月的工资,应统一按3450.38元/月计算,而培训中心则认为梁天元201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685.10元/月问题,根据湛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给原审法院的复函意见,梁天元2010年月工资标准为1748.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天元201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748.50元/月。因此,培训中心欠发梁天元的工资为:2009年欠6740.40元(1685.10元/月×4)、2010年欠12146.26元(1748.50元/月×3+3450.38元/月×2)、2011年欠20702.28元(3450.38元/月×6),即2009年至2011年培训中心共欠梁天元工资计39588.9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梁天元请求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培训中心应当支付尚拖欠的工资39588.94元给梁天元。对于梁天元主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年度优秀奖问题。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以及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发(2007)56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事业单位,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梁天元主张的补助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范围,应根据单位的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自主决定;而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属于单位奖励金性质,而梁天元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应由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自主决定。2007年至2012年间,培训中心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经济效益差,同期其他职工均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故梁天元请求培训中心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天元主张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培训中心支付拖欠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梁天元支付工资39588.94元。
二、驳回梁天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培训中心负担。梁天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在作为《(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审时,依据已知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政策的判决。本案作为《(2015)湛赤法民一重字第2号》重审时,判决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缺乏证据的、不公正的判决。
一、重审的判决书按培训中心2007年至2012年已经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来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重审判决依照法律政策错误。(一)培训中心在原审法院初审此案的答辩书中,确认是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文的规定发放工资的。(二)本案培训中心在原审法院初审、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审(即审理)、在原审法院重审的庭审中,都不确认培训中心在2007年至2012年已经实行了“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实行“岗位绩效工资”的证据。(三)培训中心没有向法院提供2007年至2012年《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办法》的证据。粤人发(2007)56号文《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绩效工资的实施》规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实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办法。”(四)培训中心在初审、中审、重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实行“岗位绩效工资的《工资套改审批表》的证据。培训中心是一个科级单位,如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需要将《工资套改审批表》报送原人事局工资科审批。
二、培训中心没有向法庭提供自身经济效益差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经济效益差就不给职工补发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年度考核优秀奖的实施方案》的证据。(一)培训中心在初审、中审、重审中都没有向法庭提供2007年至2012年期间《季度盈利亏损表》、《年度盈利亏损表》或《年度亏损鉴定报告》的证据,没法认定培训中心是盈利还是亏损。(二)培训中心没有向法院提供《在单位经济效益差时,就不给职工补发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考核优秀奖的实施方案》的证据。(三)重审法庭在判决书中说:“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经济效益差,同期其他职工均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故原告请求被告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不予支持。”是没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错误的判决。
三、重审判决书有表述:“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复我院的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出示该函件,也没有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函件的原始资料核查。
四、关于2010年调整工资的时间从2010年5月计起是符合事实的。(一)证据是培训中心在初审时向法庭提供,梁天元认可的,属双方确认的证据。(二)2010年5月培训中心选举新的领导班子。旧领导班子发工资到2010年4月,新领导班子从2010年5月起调整工资,是符合事实的。(三)本案初审时法庭也认可培训中心提供的从5月起调整工资的事实。(四)重审时把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标准按调整前的工资标准计算是不符合事实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错误的判决。
五、梁天元请求中级法院判令培训中心补发拖欠梁天元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工资、2007年年度考核优秀奖共计71856.06元,请支持。
六、培训中心2007年至2012年事实上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文和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发放工资的。国办发(1993)85号文规定:“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全额拨款单位……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应占70%,活的部分占30%。差额拨款单位……其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应占60%,活的部分占40%。自收自支单位……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所占比重可比差额拨款单位大一些”、“津贴是事实单位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工资同时实施。……自收自支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津贴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还可高一些……各单位的津贴的项目和名称,要根据本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来确定”、“对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人员,在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为本人当年十二月份的月工资(含津贴部分)。”文件清楚规定: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和活工资(补助工资)两部分构成,要同时实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发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综上所述,2007年至2012年,培训中心没有执行《国务院(2006)56号》和《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的规定发放工资,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文和国办发(1993)85号系列文件规定发放工资。本案要根据这个事实和政策法规来进行审判。请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分析证据,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培训中心支付梁天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69953.86元(其中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57244.73元、年终双薪工资12709.13元);3、判令培训中心支付梁天元2007年年度考核优秀奖1902.20元;4、诉讼费用由培训中心承担。上诉人梁天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培训中心答辩称:梁天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间的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57244.73元、年终双薪工资12709.13元、2007年年度优秀奖金1902.20元,合计71856.06元,这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要求。第一、培训中心2002年12月至2008年9月是由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代管,2008年10月才归回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由于2008年中心账目尚在封存,暂时还无法计算出培训中心欠梁天元2008年的欠薪金额情况。第二、梁天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每月1685.10元。培训中心2009年至2011年欠梁天元工资总额为38398.74元(2009年欠4个月,每月标准1685.10元,2010年欠5个月,其中5、6、7月发放标准为每月1685.10元,11、12月每月工资为3450.38元,2011年欠6个月,每月标准3450.38元,梁天元2011年1月借工资1000元)。培训中心提供梁天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作为事实证据。第三,梁天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其补助工资12550.15元、年终双薪12709.13元、优秀奖1902.2元,所依照的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分配制度是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执行的是国务院规定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一)国务院(2006)56号明文规定:1、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适用于国务院(2006)56号明确规定。2、根据国务院(2006)56号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4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的是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是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二)国人部发(2006)59号规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的事业单位,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培训中心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只能按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2008年至2012年间培训中心经济状况极差,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考核较差,职工工资都无法按月足额发放。另外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培训中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对其他职工都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所以对梁天元也不需要支付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工资,不存在拖欠。第四、梁天元要求我方支付2010年5、6、7月份工资每月3450.38元,事实上我方工资是从2010年8月起才开始调整,因为2010年7月下旬新一套领导班子才上任,上任后才对工资进行调整,调整前(2010年5、6、7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85.10元。第五、梁天元要求我方支付其年终双薪12709.13元、优秀奖1902.2元。事实上我方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同一时期对所有职工都无发放过年终双薪和优秀奖金,并非对梁天元一人无发放。综上,请求:1、此案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工资福利纠纷案,请求法院将此案发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仲裁。2、若此案由法院判决,请求法院按国务院(2006)56号文和国人部发(2006)59号文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补助工资和年终双薪只能按单位实际经济情况支付。梁天元2008年至2012年享有的工资福利应和同单位同一时期其他职工的工资福利同步,其他职工有的,梁天元才有。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上诉人梁天元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培训中心是否应向梁天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补助工资、2009年至2012年年终双薪和2007年年度考核优秀奖;
二、梁天元2010年5、6、7月份的工资标准。关于培训中心是否应向梁天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补助工资、2009年至2012年年终双薪和2007年年度考核优秀奖的问题。涉案补助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范围,应根据单位的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属于单位奖励金性质,梁天元所在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也应由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自主决定。2007年至2012年间,培训中心公益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经济效益差,同期其他职工均没有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梁天元关于请求培训中心发放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及年度优秀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天元上诉主张培训中心支付其补助工资、年终双薪工资、2007年年度考核优秀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天元2010年5、6、7月份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期间,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咨询梁天元工资待遇问题的函》。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梁天元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根据粤人发(2007)56号相关文件精神经核查梁天元个人档案计算:梁天元2009年至2011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208.50元、1238.50元、1268.50元,科员职务岗位补贴为510元/月。原审判决根据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复函,认定梁天元201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74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天元有关其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天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天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钟斯宁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玉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决;(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