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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66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陈有国、金兴福、杨光富、杨平、第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陈有国,金兴福,杨光富,杨平,广德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宏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岚,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

第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南路**号。

负责人:徐明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国、金兴福、杨光富、杨平、第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被上诉人陈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程岚,第三人广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兴福、杨光富、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5)广民一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陈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两个交强险中均摊;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太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①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共同致被上诉人陈有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应承担同等责任,且除医疗费以外各项损失均未突破交强险项下数额,理应判决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②本案中虽然杨光富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按照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有国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①交强险是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救济和保护弱者的权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有国属于弱者。在两辆机动车致人损害、只有一辆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陈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因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68090.45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0358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25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8549.05元。请求:1、判令金兴福、杨光富、杨平、太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98549.05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18时19分,金兴福驾驶皖P20Y**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自浙江安吉夏阳镇往广德县卢村乡同溪村方向行驶,途经广德县卢村乡石峻村小百店46号居民门口,碰撞其前方自东向西赶鹅的行人陈有国,事发后,与金兴福同向行驶杨光富驾驶的皖P24Y**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撞倒在路面上的陈有国,造成陈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兴福、杨光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有国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有国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8090.45元(其中24936.31元还未支付给广德县人民医院),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有国所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95日,护理期为195日。陈有国事发前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金兴福驾驶的皖P20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杨光富驾驶的皖P24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平,该车未投交强险。原告陈有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金兴福、杨光富、杨平、太保宣城支公司赔偿陈有国损失198549.05元。(其中医疗费68090.45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0358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257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8549.05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光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金兴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德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金兴福及杨光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有国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金兴福、杨光富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陈有国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P20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有国的经济损失中金兴福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原告陈有国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扣除杨光富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医疗费用后。余款由金兴福、杨光富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杨光富驾驶的皖P24Y**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平,该车未投交强险。所以杨平对于杨光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陈有国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809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3)营养费195天×20元/天=3900元;(4)护理费195天×104.4元/天=20358元;(5)误工费22320元;(6)残疾赔偿金13年×9916元/年×20%=257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009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55019.0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因具体费用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陈有国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药费680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营养费3900元。合计72750.4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20358元、伤残赔偿金257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2268.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有国经济损失82268.6,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陈有国经济损失为9226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陈有国人民币82268.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155019.05元-92268.6元=62750.45元,由金兴福承担26375.22元,杨光富、杨平承担363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国经济损失82268.6元;该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中的24936.31元由原告陈有国返还给广德县人民医院。

二、被告金兴福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国26375.22元。

三、被告杨光富、杨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国36375.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被告金兴福负担2135元,被告杨光富、杨平负担213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综上,太保宣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兴福、杨光富、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芳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