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059号
原告:宋芳。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佳力、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0114、0115、0206-0209室。
负责人:沈渭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芳与被告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港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兴龙,被告张建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佳力、被告人寿港闸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80.14元(包含医疗费124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02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1时许,在如皋市桃园镇桃北路桃北小区路口,被告张建平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2016年3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桃园医院治疗。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车辆事故前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港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宋芳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已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且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9天*15元/天;对营养费,我司认可30天*10元/天;对护理费,我司认可30天*60元/天;对误工费,因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佐证,所以我司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约定,我司均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因为我司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
被告人寿港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其医疗费、伙补、营养费需要我司承担,我司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均予以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
被告张建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12234.3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张建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宋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宋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芳至如皋市桃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2434.24元(其中被告张建平垫付医疗费12234.34元,原告宋芳支付200元)。被告张建平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港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宋芳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芳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宋芳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损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宋芳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宋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桃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平驾驶苏F×××××号小轿车,与原告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宋芳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认定张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芳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港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建平事故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2234.34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宋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12434.34元,并有如皋市桃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及人寿港闸公司均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标准计算30天,即540元。原告实际住院29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22元(18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即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13556.3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3556.34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内赔偿。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农业工资���准31077元/年计算120天,主张该项损失1021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宋芳至鉴定时已年满63周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即68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核减护理期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6年为59476.8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确认为5000元。8、交通���,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因治疗及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50元,提交修理费收据一份。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均表示未进行定损。原告未能提交正式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其车辆损失的大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以上4-9项合计71776.8元,均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333.1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77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港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56.34元。被告张建平在事故后垫付12234.34元,原告宋芳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张建平。故���告人保杭州公司应给付原告宋芳赔偿款69542.46元,给付被告张建平垫付款1223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宋芳赔偿款6954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建平垫付款12234.3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给付原告宋芳赔偿款3556.34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
四、驳回原告宋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45元,由原告宋芳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汤美珠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