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483号
原告:郑建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利,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华,男。
被告:温玉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兴(系被告温玉娜之夫)。
被告:温玉栋,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建旭与被告潘建华、温玉娜、温玉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被告潘建华、温玉栋,被告温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兴,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83元、施救费27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820.00元、评估费4000.00元、手机损失费15150.00元。2.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由本案的另外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23时,原告驾驶冀HWL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府前街与兴平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潘建华驾驶的冀HWL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乘车人宋红伟、丛悦颖受伤、车辆损坏。潘建华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WL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温玉娜,被告潘建华从温玉栋(温玉娜之兄)处借得此车,被告温玉娜、温玉栋明知潘建华没有驾驶证将车借给潘建华驾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项目及举证如下:乘车人丛悦颖、宋红伟的医疗费1587.8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交警队证明。施救费2700.00元,提交票据1张。车辆修理费150820.00元,出示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平价认字(2016)第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承德弘冀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此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手机损失15150.00元,提交手写收据一张。潘建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可,对于交警队责任的划分不认可,我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应与原告承担对等责任。我驾驶的车车主为温玉栋,我是从温玉栋处借的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拖车过程。对于评估费票据及承德弘冀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知道是真假,车辆修理费价格认定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应该计入修理费。对于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认可,手机损失不应算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温玉娜出示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个人借款借据、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认可。温玉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过高,对于事故的划分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是闯红灯,应认定为对等责任或四、六分责,车辆是以我妹妹的名义买的,我们之间有买卖合同,一直未过户。冀HW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潘建华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对于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拖车过程。对于修理费,同潘建华的意见,有些部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损坏,其中有前杠、拆装发动机、更换两侧半轴、拆装发动机不应计入损失里;对于评估费票据分不清真伪,对于承德弘冀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手机损失证据不认可。对于被告温玉娜提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个人借款借据、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认可。温玉娜辩称,我与温玉栋系兄妹关系,原告诉状中称是我与温玉栋将车借给潘建华与事实不符,在此事故之前我不认识潘建华,冀HWL6**号小型轿车为温玉东所有,是温玉栋将车借出的。事故车是我在2015年11月份买的,在2015年12月份我将车卖给温玉栋了,我们之间有卖车协议。我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为冀HWL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交警队对于责任的划分不太清楚。施救费、修理费、手机损失与我无关。出示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个人借款借据1张、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冀HWL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温玉栋。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提交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予以认可,并确认投保时已知晓相关内容。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冀HWL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潘建华属于无证驾驶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予理赔。对于医疗费无异议。施救费、修理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承德弘冀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原告损失有关联性,原告应出具发票,其他不予质证。出示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尽到对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款第(六)项,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23时08分,潘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HWL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府前街与兴平北路交叉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的郑建旭驾驶自己所有的冀HWL9**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车号为冀HE59**)相撞,潘建华、郑建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建华弃车逃离现场。冀HWL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温玉娜。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且未被撤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己方主张,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潘建华事故后逃逸,但以郑建旭未按规定信号灯行驶之过错而减轻潘建华的责任,进而认定潘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建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四被告对乘车人产生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1587.8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本院确认施救费2700.00元。被告对修理费虽有异议,但因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出具的承德弘冀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此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15082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平泉县物价局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本院确定评估费4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手写收据,本院对原告手机损失不予确认。被告温玉娜出示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个人借款借据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冀HWL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温玉栋,被告温玉娜出示的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潘建华向被告温玉栋借车时,冀HWL6**号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为温玉栋。被告温玉娜对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予以认可,并确认投保时已知晓相关内容,结合投保人的意见,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87.83元、车辆修理费150820.00元、评估费4000.00元、施救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维修费为原告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潘建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温玉娜将机动车交付给被告温玉栋过程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玉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玉栋作为冀HWL6**号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将机动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潘建华,被告潘建华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玉栋出借机动车时没有对借用人潘建华的驾驶资格尽到足够的注意,应当知道被告潘建华无证而将机动车借给潘建华,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因被告潘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潘建华、温玉栋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综上所述,原告郑建旭作为冀HWL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旭医疗费1587.83元。
二、被告潘建华赔偿原告郑建旭车辆修理费150820.00元、施救费2700.00元、评估费4000.00元计157520.00元的70%(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77184.80元。
三、被告温玉栋赔偿原告郑建旭车辆修理费150820.00元、施救费2700.00元、评估费4000.00元计157520.00元的70%(事故责任比例)的30%计33079.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00元,减半收取1363.00元,由原告负担94.00元,被告潘建华负担888.00元,被告温玉栋负担3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00元)。
代理
审判员 丁 亚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智鸿
书记员王星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