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125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农民。
被执行人:邹某,农民。胡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枞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邹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款已全部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枞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冬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