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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486号

张忠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华,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忠华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王尹楼行政村王尹楼村其家门口处,因沙土镇安益液化气送气工赵某未给其捎带煤气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随后张忠华向赵某的裆部踢了一脚,致使赵某阴囊受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