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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04397号

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春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春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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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04397号

原告: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香樟茗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春妹。

原告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彭春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杰、被告彭春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062.88元、电梯运行维护费512.93元、公共能耗费260元、车位服务费360元、滞纳金32.16元,合计4227.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8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车位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上述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该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彭春妹辩称,我没有说不缴费,怎么出现的滞纳金?原告催款没有打过电话,我只是收到一张催款通知书。后来的EMS快递,当时我不在家让物业代收,我没有去拿,后单子贴在门上,然后我和丈夫就去找物业的,当面拆开,说费用我们不会少,但是物业费是怎么收取的,让物业人员给答复,但没有得到回复,就立刻收到法院的传票。物业费要开正式发票。物业并没有服务,为什么要我把全年的费先交纳,现在物业公司流动很大,万一收费后走了怎么办?因为服务和收费不统一,物业公司完全没有按照签订的协议完成服务,达不到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春妹系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8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服务费30元/月.个的标准。缴纳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另行向业主分摊,物业公司将在房屋交付时预收能耗费500元(单独列账,按实际费用及户数进行分摊),在该费用支出低于第一次预收总额的20%时,再行向业主预收。还约定业主或使用人违反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入住其住所,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等费合计4227.97元。经原告书面催缴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物业费141.8平方米×1.8元/每月.每平方×12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3062.88元;2、电梯运行维护费141.8平方米×0.35元/每月.每平方×12个月×电梯楼层系数0.8612=512.93元;3、车位费30元/每月×12个月=360元;4、滞纳金3062.88元×每日万分之五×欠费天数21天=32.16元;5、公共能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260元。庭审中,被告发表意见,1、服务协议的签订是因为要拿钥匙,所以不得不签,当时来不及看这么多内容,内容全部是对物业有利的,但服务根本没有做到。如合同的第十页生活垃圾的处理,每天最少要收集两次,但现在整个楼下垃圾箱乱七八糟;消杀及灭鼠害蚊蝇,我家里全是蚊子,坐在小区里被蚊子叮咬全是包。合同的第九页物业公司的用工60岁以上很多,未达到人员要求45岁以下的占60%以下;巡逻岗没有24小时巡逻,白天巡逻就是扰民;维修资金按政府规定账目清晰,但是我们根本看不到具体的账目;费用公示栏也不知道在哪里;小区其他设施喷泉也不用,我们是看中小区的设施,但什么也没享受到;我们这栋楼电梯总是坏,等半个小时维修人员也没有来。合同的第十二页楼梯间粉刷,可小区一楼的地砖全部破了,楼道及时修补根本没有做到。合同的第十三页公共音响也找不到在哪里。相同的小区(南和园、北香园)北香园物业费是1元/每平方,南和园居然要1.8元/每平方,两边服务是一个样子的,但是收费却不一样,这种合同属于霸王合同,公共能耗费、电梯费简直是天价。要求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相关费用清单。电梯运行费指的是什么,维护费产生多少,电梯多少元,电用了多少,我们每户交了那么多,具体用在哪里了。拿钥匙的时候交的1万元电梯费,电梯使用是15年,15年之后电梯会不会更换?每月每平方交1.8元,为什么要提前收取。车位费我花十五六万元买的,然后还要收取车位管理费,我不需要物业管理车位,我自己可以清理干净。电瓶车充电器1块钱6小时,这个钱谁收了。张贴的广告,费用是不是收取,这都是我们的费用。对收到原告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无异议。2、根据有关规定,物价部门和政府要三年一调价,今年是第三年,无论是发改委等都需要重新制定价格,所以需要政府相关部门重新制定价格。预收时间不超过半年,但是我们是一年。所有南和园未卖出的房屋的物业费发票,我们要开发商拿出2000元抵扣物业费的证据。因南和园、北香园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相差太大,需要重新调整,所以我们要暂停缴纳物业费。我们需要物业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票。发改委指定的价格,需要业主听证,我们没有人去过,发改委指定的依据都是谁制定的,电梯运行费、车位费、公共能耗费都没有开发票给我们。我们交钱,都没有给发票,就给收据,收据根本不作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相关发票、南和园未缴纳物业费人员名单。证明对缴纳1.8元/每平方.每月的物业费有异议的所有业主;相关发票,有些是正式发票,有些不是正式发票。2、相关照片。证明原告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的条款做好服务,其他人员在南和园小区晒物品,不能停车的消防地块划分了停车位,草地上没有草坪,保安经常跟随业主妨碍其自由活动。原告发表意见,1、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原告已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针对被告提出的各项服务问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即使被告能够提供部分证据但也不能否认原告已按照服务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虽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可避免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免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预收时间,服务协议上已明确约定可提前12个月预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每12个月向被告预收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正式发票,我方认为与庭审没有关联性。被告如对缴纳的费用未收到相关发票,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2、收据收款是代收电梯日常维护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收取电梯运行维护费属于代收,开票的主体不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物业费地下车位服务费发票,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已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对于未缴纳物业费名单,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此外,上述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即使该签名系真实的,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溧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施行)、溧阳市发改委批复同意阳光城市南和园小区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溧阳市物价局、溧阳市建设局于2009年9月23日联合作出关于印发《溧阳市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乘电梯楼层系数的分摊原则预收(月度电梯运行维护费=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电梯楼层系数)。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彭春妹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亦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维护等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侵占物业服务费等情形,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定途径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62.88元、电梯运行维护费512.93元、公共能耗费260元、车位服务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