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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639号

王蓉与关吉海、吴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蓉,关吉海,吴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639号

原告:王蓉,市民。

委托代理人:XX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吉海,市民。

被告:吴晓萍,市民。

原告王蓉诉被告吴晓萍、关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吉海、吴晓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3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24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晓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向我借款32000元、24000元、1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借款,亦未有支付利息。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晓萍、关吉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5份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晓萍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2000元、24000元、13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借款,亦未有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晓萍、关吉海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萍向原告王蓉借款合计2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有被告吴晓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晓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吉海与被告吴晓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吉海依法应对被告吴晓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吉海、吴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蓉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3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24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吉海、吴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