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199号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东瓯景园***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千里、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成圣**************。
被告:叶仁福**************。
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圣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成圣、叶仁福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瞿成圣、叶仁福、太豪公司对(2015)温永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太豪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瑞B)最保字第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豪公司同意原告向叶圣银等12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叶圣银、王林贵、瞿成圣、叶仁福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5(瑞B)保借字第***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圣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王林贵、瞿成圣、叶仁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叶圣银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叶圣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叶圣银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王林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温永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载明:1、叶圣银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王林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叶圣银、王林贵共同负担。调解后,叶圣银、王林贵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叶圣银、王林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瞿成圣、叶仁福及太豪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成圣、叶仁福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成圣、叶仁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圣银追偿。
二、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瑞B)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圣银追偿。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瞿成圣、叶仁福、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