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贺,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武,男,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上诉人肖立贺因与被上诉人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立贺上诉称,其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请求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上诉人肖立贺诉请被上诉人吉武归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肖立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霞
代理
审判员 林伟
代理
审判员 魏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