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350号
原告:杨蒙海,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李培宏,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滩西村斜堰97号。
原告杨蒙海与被告李培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物损费等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协调,达成被告一次性赔偿3,000元的一致意见,并约定被告付款后取得付款凭证。嗣后,被告未履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宝山路出东宝兴路北约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原告因全身多处挫裂伤等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82.70元、交通费54元。2015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眼镜物损费等共计3,000元的一致意见。嗣后,被告未履约付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原告可予休息3日的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眼镜购置费发票和配镜单、被告的户籍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一致意见履行付款的义务,由其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为据,对被告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培宏赔偿原告杨蒙海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眼镜物损费等共计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培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培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静华
审 判 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