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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143号

胡财礼上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财礼,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财礼,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月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财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财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被上诉人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财礼在一审中起诉称:胡财礼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胡财礼担任木工一职,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3月4日,胡财礼受工伤。在工伤未痊愈的情况下,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安排胡财礼出院,在工地的生活区养病。2014年6月,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将胡财礼赶出工地,不再负责胡财礼的医疗费用等。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胡财礼的诉讼请求,胡财礼不是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员工,且胡财礼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财礼主张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胡财礼曾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胡财礼与城建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胡财礼曾在该公司CBD核心区地下空间项目工作,2014年3月4日于工作中受伤,但主张该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胡财礼并非该公司员工,并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CBD核心区地下公共空间市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B区、D区地下四层、五层结构工程)》予以佐证,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交由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承包,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系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9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财礼的诉讼请求。胡财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财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城建公司称:“……工地上有叫胡财礼的人受伤,但是从分包商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处了解到的……胡财礼只在工地待了2天,干活的第二天就出事了。出事的时间与胡财礼主张的时间一致。工作地点与胡财礼所述一致,项目名称与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我公司了解的情况都是与张××、钱××了解的。上述二人是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的员工……”。胡财礼另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CBD核心区地下公共空间市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B区、D区地下四层、五层结构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其中约定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盐城二建第一公司,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8月31日,落款分别加盖城建公司和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合同专用章,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钱××。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先称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项目,并称该合同还在履行,后认为胡财礼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表示对《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并称工程对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已经结束。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另称工程现场还有一家江苏宏泰公司承包,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所做项目是一样的。经一审法院询问,胡财礼称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当日下午4点多受伤。胡财礼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1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财礼的仲裁请求。胡财礼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城建公司确认胡财礼于其公司的工程项目工作,并主张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并提交有劳务分包合同。胡财礼于本案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于庭审中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中项目,并称合同还在履行,后又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称工程对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已经结束,但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就此反言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对盐城二建第一公司的反言不予采信,并采信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记载城建公司认可胡财礼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工作地点,并称此信息自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员工处获得,盐城二建第一公司虽称工程现场有其他公司亦承包劳务项目,但未能就此举证,该院对盐城二建第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该院认为足以认定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胡财礼所述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予以采信。因胡财礼于2014年3月4日受伤,此日亦为胡财礼最后工作日期,该院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当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胡财礼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财礼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担任木工一职,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3月4日,胡财礼受工伤。在工伤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安排胡财礼出院,在工地的生活区养病。2014年6月,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将胡财礼赶出工地,不再负责胡财礼的医疗费用等。一审法院判决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胡财礼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方面,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一直未与胡财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由于胡财礼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并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胡财礼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胡财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盐城二建第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盐城二建第一公司认为与胡财礼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起上诉。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不同意胡财礼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财礼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盐城二建第一公司认可未曾向胡财礼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9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3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盐城二建第一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财礼与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胡财礼主张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盐城二建第一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受伤,盐城二建第一公司对胡财礼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证明其与胡财礼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胡财礼上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25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胡财礼受伤之日,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胡财礼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1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胡财礼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宋 晖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和云

书记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