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6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
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该行员工。
被告:史玉如。
被告:张玉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史玉如、张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如、张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2267.68元及欠息8485.90元,共计280753.58元(计息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则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用途为购买吴江横扇镇x庭x幢x单元x号的房产,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年利率6.8775%,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第4.2款的规定执行。担保方式由被告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经常拖延还款,2016年1月19日开始基本停止还款,仅扣收到4笔,共65.17元。在贷款至今的20个月已累计违约12次,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史玉如、张玉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玉如、张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史玉如、张玉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史玉如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一手房贷]字[苏州分]行[吴江]支行[2014]年[100080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工行吴江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吴江横扇镇x庭x幢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渔湾路999号x庭x幢-x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张玉妹在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2016年5月20日,工行吴江分行对史玉如、张玉妹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渔湾路999号x庭x幢-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元。2014年11月19日,工行吴江支行向史玉如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一手住房,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执行年利率为6.8775%。贷款发放后,史玉如、张玉妹归还了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本息,后工行吴江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4日扣收借款本金27.5元、8.67元、19元、10元,共计65.17元,之后史玉如、张玉妹再无任何还款。2016年5月5日,工行吴江分行向张玉妹当面送达了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五日内归还逾期本息,否则本通知视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史玉如、张玉妹收到后并未按照《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吴江分行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史玉如、张玉妹发送了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史玉如于2016年7月30日拒收退回,张玉妹于2016年7月30日签收邮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工行吴江分行明确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欠息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结清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17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175%计算复利。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查询单、邮寄凭证原件,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复[2015]143号批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史玉如、张玉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行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史玉如、张玉妹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书面通知提前收回贷款,其与被告史玉如、张玉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借款期间至2016年5月5日止,现原告主张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案涉借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145%(4.9%*1.05),罚息利率为7.7175%(5.145%*1.5),原告主张的上述利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担保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玉如、张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玉如、张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2267.6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欠息为8485.9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欠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2267.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17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175%计算复利);
二、若被告史玉如、张玉妹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史玉如、张玉妹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渔湾路999号x庭x幢-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如、张玉妹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史玉如、张玉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