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25号
原告: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社区居委会华福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吴震宇。
被告:蓝斌,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计4619元,由永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涂劲松
审 判 员 黄燕珍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芳曼 来源: